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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
鄭宇辰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代表德億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及鄭國晨,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宇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明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第73至95頁、第97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桃檢秀平112偵42649字第11291356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訴字卷第5頁)。
卷內復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交由被告向告訴人出面取款,待告訴人交款後,被告再將款項往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僅因警方逮捕被告方而尚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收據,為被告事前列印(其上本印有偽造之德億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德億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字卷第71頁),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尚未獲利之狀(詳後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內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然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該等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由被告偽造之德億公司收據(黃色),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欄所示之署押、印文,既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
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0頁、第77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章,則屬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參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此外,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公司收據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印文,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黃色聯已交付陳明道收執,白色聯則於鄭宇辰身上查獲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工作機,供被告與「炎蕭」、「鑫旺台-J」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工作證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德億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5 假鈔 1袋 已發還陳明道,不予沒收。
6 德億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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