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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明聰」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詹明聰」,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詹明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辦貸款,業務是「詹明聰」,他是跟我說要放貸款,說要幫我做資料,要幫我把信用做的比較好看,就是讓我的銀行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云云。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係為申辦貸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對方有要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及查詢帳戶餘額明細,並告知被告需寫申請書、合約書等文件,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等語。
惟查:㈠本案郵局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174卷第17-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174卷第13-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65卷第27-29頁)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174卷第23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案發時從事粗工(金訴卷第110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偵16174卷第143-145頁、金訴卷第26-27頁)。
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
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被告僅有「詹明聰」的LINE而已,其不認識「詹明聰」、沒有見過面等節,為其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16174卷第12頁、金訴卷第75、109頁),是被告與「詹明聰」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會擔心對方可能會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等語(偵緝3451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及無貸款相關經驗之人,其對於「詹明聰」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幫忙做資料,把信用做的比較好看,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之說詞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忙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詹明聰」,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詹明聰」時,已足預見「詹明聰」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詹明聰」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詹明聰」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信:⑴被告與「詹明聰」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其係與「詹明聰」之人聯繫,然觀之被告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收據(偵16174卷第67頁)可知,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洪*峰」之人,則被告對於何以要將提款卡寄給「洪*峰」,而非與其聯繫、提供身分證照片之「詹明聰」一事全然未向「詹明聰」探詢原因,亦未進一步查證「洪*峰」究竟為何人,已顯有可疑。
且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節,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泛稱: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信貸的資料,我跟他說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然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資料,讓我的帳戶裡面存款看起來多一點,幫我去銀行借款3、40萬等語(金訴卷第108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詹明聰」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想說試看看,如果貸到金錢,可以好過一點等語(金訴卷第108頁),是被告對於「詹明聰」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對方有要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雙證件、存摺封面及查詢帳戶餘額明細,並告知被告需寫申請書、合約書等文件,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云云。
然綜觀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偵16174卷第35-71頁)可知,「詹明聰」除曾以文字訊息告知被告要雙證件、存摺封面、查詢餘額及寫申請書、合約書外,實際上並無傳送申請書及合約書之文件予被告之紀錄,且對於借貸者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之涉及貸與者最應著重之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事項均無一提及,反而大多係「詹明聰」與被告確認寄出帳戶提款卡資訊一事,顯與貸款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去內壢火車站附近的自強派出所報警等語(偵緝3451卷第23頁),然被告並無提出報案資料,且縱使被告有於事後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該人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所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人,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報酬(偵2177卷第6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甲○○(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自稱松果電商業者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刷卡請款資料提供廠商而需付款,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測試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5日0時4分 4萬9983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0時19分 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5日0時19分 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5日0時20分 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5日0時6分 4萬9986元 111年11月5日0時22分 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5日0時23分 提領1萬9000元 2 乙○○(未提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自稱鞋全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乙○○佯稱:因其2、3個月前購買鞋子的發票誤開成商業級發票,會被扣款1萬380元,若要取消這筆消費需提供身份證字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信用卡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並從其他銀行將錢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能封鎖卡片資料外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前開資料,該成員因而得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111年11月4日20時18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20時39分 提領6萬元 111年11月4日20時40分 提領6萬元 111年11月4日20時20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20時41分 提領3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甲○○部分: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74卷第73、75、77、87、91頁) ⒉交易明細(偵16174卷第105、106頁) ㈡被害人乙○○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65卷第33-34、35、37-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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