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柏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柏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 伍、經查: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 二、本件依被告前揭答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
- (一)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受限制行動於欣桃旅館等情,其於警
- (二)復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馬達琴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1年6
- (三)是綜參卷內事證,自無從排除被告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
-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 柒、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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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112年度偵字第7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璁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柏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欣桃大旅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與網友「易子謙」。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宋柏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柏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馬達琴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琬、陳義勛、李義祥、陳玉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當時我是要過去瞭解打工度假旅遊相關事宜,然到場就被「易子謙」等人限制行動,脅迫交出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並收走我的手機,我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交與網友「易子謙」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9頁);
核與告訴人林琬於警詢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6649號卷〈下稱偵46649卷〉13-16頁)、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1908號卷〈下稱偵51908卷〉13-15頁)、告訴人李義祥於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下稱偵7316卷〉19-23頁)、告訴人陳玉麟於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下稱偵11455卷〉9-13頁)、證人馬達琴於偵訊(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108-109頁)、證人詹勝昌於警詢及偵訊(偵緝654卷81-85、99-101頁)、證人易子謙於偵訊(偵緝654卷151-152頁)、證人林文祥於偵訊(偵緝654卷152-153頁)所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琬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偵46649卷27、29-41頁)、告訴人陳義勛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908卷27頁)、告訴人李義祥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7316卷59、71、81-87頁)、告訴人陳玉麟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1455卷15-33、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12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6649卷49-64頁;
偵7316卷29-3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1908卷29-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107卷13-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緝654卷95-9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緝654卷121-1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緝654卷137-149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前揭答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與「易子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脅迫所為,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受限制行動於欣桃旅館等情,其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收到好友所傳廣告圖片「有人缺錢用資金嗎,找我馬上領錢10萬元以上,直接找我領現金」後,就與廣告貼文的「易子謙」聯絡,約定在111年5月31日見面,他叫我帶身分證及存摺等,見面後易子謙等人帶我去吃飯、開車閒晃,至隔日凌晨2、3時,他們帶我到臺北旅館就開始控制我的行動,強迫我拿著身分證拍照,要求我更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給他們,並要我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等,也不准我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後來陸續又換幾個地點,直到111年6月7日我趁控制我的人不注意,以房內電話與我媽聯絡,請她幫我報警等語(偵緝654卷63-69、87-93頁;
偵緝656卷7頁);
復於偵訊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打工旅遊廣告,而與對方約見面,後來他陸續載我去美食廣場、麗星花園、台北青年旅社等,直到111年6月4日入住欣桃大旅社,入住旅館期間無法自由行動,剛開始說三天後就讓我回家,前三天有讓我使用手機,後來將手機收走等語(偵緝654卷105-107頁),經核被告就其遭限制行動等情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亦與桃園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羅陳俊毅職務報告所載警員羅陳俊毅於執行勤務接獲被告母親馬達琴報案稱被告遭不明人士妨害自由等情相符(偵緝654卷79頁),堪認被告供述其於前揭時地被限制行動於欣桃大旅社乙節,尚非子虛。
(二)復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馬達琴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朋友去墾丁,6月3日在桃園車站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我叫他搭車到中壢,我去中壢接他,但等到下午5點,他都沒有打給我,後來他就關機了,6月5日我就去平鎮分局報失蹤人口,6月7日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事要我放心,但講沒兩句就掛斷,我回撥發現是旅館,就報警,上開期間我也有傳MESSENGER給被告,但他沒有讀,打電話也沒開機等語(偵緝654卷108-109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間應有受限制行動。
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在欣桃大旅社之詹勝昌於偵訊證稱:我因向阿偉、小翔(即林文祥)借錢,被他們從苗栗捉來桃園囚禁在旅館房間,被告是在桃園上車一同到旅館,我與被告在房間內是一人一張床,我們2個人的手機都被阿偉、林文祥收在床頭櫃裡,不能自由使用,且設定為飛航模式,我不知道阿偉與林文祥有無拿走被告之金融帳戶等語(偵緝654卷99-101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被收走手機、控制行動等語相符,則被告遭限制行動後,所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究係在其自由意志所為,抑或如被告所辯稱係被脅迫所為,即非無疑。
(三)是綜參卷內事證,自無從排除被告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遭「易子謙」等人脅迫所為,而非自願的交付,尚無法僅以被告確實有為前揭客觀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至告訴人林琬、陳義勛、李義祥、陳玉麟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明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然並無從據以分辨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或係被脅迫而為前揭行為,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林 琬
111年3月21日
投資詐欺
111 年6 月6 日
上午10時32分
20萬元
112 年度偵緝
字第656號
陳義勛
111年4月初
投資詐欺
111 年6 月7 日
上午11時31分
17萬元
112 年度偵緝
字第654號
李義祥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9分
投資詐欺
111 年6 月7 日
上午9時22分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7316號
陳玉麟
111年3月17日
上午7時46分
投資詐欺
111 年6 月7 日
上午9時27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11455號
000 年0 月0 日
下午3時16分
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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