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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徐婉庭可預見若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依該集團指示轉匯贓款予該集團成員,將導致贓款金流遭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tinglu」之人(下稱「tinglu」)加入LINE帳號暱稱「Leo Leo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之人(下稱「Leo Leo李」)為好友,並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以LINE照片傳送之方式,提供予「Leo Leo李」使用。
嗣「Leo Leo李」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徐婉庭再依「Leo Leo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品榕、黃千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73頁、第76至78頁),核與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與「Leo Leo李」、「tingl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Leo Leo李」及「tinglu」為不同人(僅是2個獨立的LINE帳號),亦無從認定確有除前開之人以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接續轉匯2筆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與「Leo Leo李」、「tinglu」(無證據證明此2人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求職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謀求職位,亦未對網路上求職資訊多加查證,僅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交易代操,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身分不詳之人,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予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所獲報酬數額,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8頁),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陳有依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前均合法傳喚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3日與有到庭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告訴人黃千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若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本案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後續審理期間另行表示意見,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本案犯行每筆操作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見112偵16856卷第108頁),而被告於本案共轉匯2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千樺達成調解,又被告自陳其有依約履行,而告訴人黃千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示有何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對應卷證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品榕 陳品榕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艾倫」之人為好友,該人佯作投資專員,並向陳品榕佯稱:配合專員投資操作需要先付傭金給專員等語,致陳品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⒈告訴人陳品榕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856卷第49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品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4張(見112偵16856卷第55至71頁) ⒊告訴人陳品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6856卷第73至89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856卷第15至31頁) 20,000元 19,515元 2 黃千樺 黃千樺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老闆周明仁_Chou」、「分析師_kenny」、「線上客服中心」之人為好友,該人等並向黃千樺佯稱:由於在投資網站上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要先給付傭金等語,致黃千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本案帳戶 於111年8月23日13時28分下午3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黃千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410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黃千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8張(見112偵24410卷第31至42頁) ⒊告訴人黃千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4410卷第25至27頁、第45至71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856卷第15至31頁) 30,000元 29,51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千樺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徐婉庭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千樺
相對人 徐婉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徐婉庭應給付聲請人黃千樺新臺幣三萬元,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一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千樺)。
㈡聲請人黃千樺對於相對人徐婉庭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千樺
相對人 徐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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