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7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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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吳楚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楚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孝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均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佯稱為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代號為「幣商」、「客戶」等),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孝蒲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乙節之知情),詐騙王浩羽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輾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林孝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現金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孝蒲則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二報酬。

二、吳楚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友人「王建興」之唆使,基於與「王建興」之友誼,縱使有人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暱稱「5chu1」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內容為:「有缺錢的想賺外快的小夥伴可以來密我 月給7000起跳!! 有國泰中信台新的帳戶就可以了 至少可以領3-6月...不會有法律責任!!」之限時動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向俞懿軒(起訴書誤載為余懿軒,應予更正。

其所涉洗錢犯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翊芸(所涉洗錢犯嫌,另由警追查中)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該些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輾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附件所示之款項,復將該些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向林亭安(所涉洗錢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94、5195、5196號提起公訴)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林亭安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朱俊鴻,致朱俊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輾轉匯至上開林亭安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向侯尊耀(所涉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侯尊耀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睿麒,致黃睿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輾轉匯至上開侯尊耀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林孝蒲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孝蒲固坦承有上開領款並轉交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窘迫,聽從網友「小小」之建議,參與買賣虛擬貨幣,「小小」佯稱買家會把錢匯到被告林孝蒲的帳戶,被告林孝蒲再把錢領出來給幣商,幣商收到錢後會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被告林孝蒲則可獲得每次金額千分之二的報酬,被告林孝蒲因而上當受騙,自難謂被告林孝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判決被告林孝蒲無罪云云。

㈡然查,上開告訴人王浩羽受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經詐欺集團輾轉多層匯款後,由被告林孝蒲領出交付予收水人員之事實,除有被告林孝蒲上開供述外(見金訴字913號第284頁以下),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第一層帳戶之邱芷嫄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號之金凱傑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被告林孝蒲國泰世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孝蒲)、112年9月19日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被告林孝蒲手機之翻拍照片)(以上卷證繁浩,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孝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正當經營的公司開立公司帳戶以供交易往來毫無困難,根本無需借用來路不明的私人帳戶作為交易用途,而將公司或客戶的資金至於不可測的風險。

而被告林孝蒲所從事者,皆為臨時受「幣商」或「客戶」指示而收款及交款,即可獲得千分之二的酬勞,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心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然購買虛擬貨幣亦非不得透過轉帳、臨櫃存款等方式完成付款,並以交易平台或公司的專用帳戶進行交易,難認有利用私人帳戶收款並密集傳遞現金,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林孝蒲應可預見其受「幣商」、「客戶」指示,所收受、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又被告林孝蒲行為時已經年過30歲,長年當任廚師工作,並具有高中學歷,為其透過辯護人之書狀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913號卷第289頁以下),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其主觀上是否確信「幣商」或「客戶」指示交付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自屬有疑。

被告林孝蒲既能察覺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幣商」或「客戶」之指示,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將該款項交由不詳人士,可能係在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收水行徑,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最終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仍貪圖報酬,聽從無信賴基礎之「幣商」或「客戶」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現金款項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林孝蒲主觀上確具縱所收取、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其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人員後,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換言之,被告林孝蒲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替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被告林孝蒲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已有預見,惟為取得報酬,而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

基此,縱被告林孝蒲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前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

是本案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林孝蒲,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據被告林孝蒲供述,該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至少有被告林孝蒲、佯稱「幣商」、「客戶」之人、介紹被告林孝蒲入行的「小小」,以及收水人員,顯已達三人以上,亦可證明被告林孝蒲對於其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知情。

是被告林孝蒲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孝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吳楚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楚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284號卷第9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並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帳戶提供者之王志安、俞懿軒、徐翊芸、林亭安、侯尊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吳楚伊以暱稱「5chu1」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侯尊耀與被告吳楚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楚伊與另案被告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吳楚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楚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孝蒲之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孝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孝蒲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林孝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孝蒲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孝蒲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蒲貪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王浩羽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浩羽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林孝蒲雖於審理中爭執其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行,然被告林孝蒲已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詳實供陳在卷,並且與告訴人王浩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足認被告林孝蒲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並兼衡被告林孝蒲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林孝蒲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查,被告林孝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告訴人王浩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

又為促使被告林孝蒲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林孝蒲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吳楚伊之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吳楚伊與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吳楚伊基於友誼為詐欺集團人員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徵求上開人頭帳戶持有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上開帳戶經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吳楚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楚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吳楚伊發文徵求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故核被告吳楚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楚伊上開為詐欺集團徵求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吳楚伊就附表一編號2(按:此部分被告吳楚伊所徵求的2金融帳戶僅用作騙取單一被害人,故僅論1罪)、附表二、附表三所示3次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楚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吳楚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楚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在網路上公開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吳楚伊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吳楚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吳楚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楚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被告林孝蒲自承犯罪報酬為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二等語,對照告訴人王浩羽受騙款項,僅能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0元。

而被告林孝蒲既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浩羽3600元,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預知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王浩羽遭詐騙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林孝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均非在被告林孝蒲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楚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楚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楚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因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蒲與同案被告林孟宇、吳楚伊、「翁治豪」、「蘇宏毅」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固非無見,然查,依起訴事實之脈絡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只證明被告林孝蒲係擔任附表一編號3之取款車手,而與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無涉(按: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同案被告林孟宇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車手為同案被告林孟宇),此外,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孝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楚伊與同案被告林孝蒲、林孟宇、「翁治豪 」、「蘇宏毅」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固非無見,然查,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均只證明被告吳楚伊為詐欺集團徵求並收集附表一編號2 俞懿軒、徐翊芸之金融帳戶,而不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各層人頭帳戶,此外,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楚 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預知無罪 ,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揭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度偵字第41787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入第一層 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轉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轉入第三層 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 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黃怡嘉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投資廣告「5G電商時代來臨1對1教學」,點擊連結導入聯絡窗口LINE暱稱tong使用者,經其介紹速利豐金融諮詢(https://www.slf-invest.com/)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等語,遂依指示申請帳號及入金,欲提領獲利時,以帳號凍結需繳交保證金等為由,惟被害人再次依循指示繳納保證金,仍無法提領本金及獲利。
110年8月31日15時55分 2萬9280元 邱芷嫄 000- 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6時18分 2萬9205元 金凱傑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6時35分 7萬0215元 金秀鳳 000- 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22時12至15分 34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林孟宇 翁治豪 2 蔡依芳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投資廣告「開啟你的被動收入致富」,聯絡窗口LINE暱稱yuan使用者,介紹速利豐金融諮詢(https://www.slf-invest.com/)投資平台,依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惟欲提領獲利時,誆稱須再次入金解除帳戶,被害人依循指示再次入金。
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 6000元 王志安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20時30分 6000元 俞懿軒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20時40分 10萬32元 徐翊芸 000- 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21時18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林孟宇 翁治豪 3 王浩羽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投資平台速利豐廣告,點擊網址(http://reurl.cc/2rx4q9、警詢截圖該平台網址http://trade.slf-invest.com,經詢被害人該首頁網址為https://www.slf-invest.com/,並稱其報案所提供之截圖<網址http://trade.slf-invest.com>係連線該平台首頁操作後的畫面)投資,依循聯繫窗口LINE(暱稱不詳)指示申請該平台帳號及入金,見有獲利欲提領時誆稱需再次入金,惟被害人依循指示再次入金仍無法提領本金及獲利。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2萬元 邱芷嫄 000- 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21分 2萬元 金凱傑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24分 14萬1015元 林孝蒲 000- 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49至55分 49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林孝蒲 不詳之人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第25330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朱俊鴻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俊鴻佯稱:可透過「FOREX」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俊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0年8月6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翰【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 110年8月6日 15時18分許 6萬5元 林亭安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19時45分許 2萬16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第25330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黃睿麒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睿麒佯稱:可投資期貨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睿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0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秉軒【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90萬2元 侯尊耀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12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7月30日 12時46分許 6萬2元 110年7月30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30日 13時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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