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7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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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4. 二、乙○○已預見綽號「蘇格登」及其所屬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5.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6. 理  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
  9. 二、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
  10. 三、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事實一:
  13. 二、事實二:
  14. 三、論罪科刑:
  15.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6. 五、沒收:
  1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0.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1.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22.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23.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4. ⒉第二層帳戶:
  25. ⒊第三層帳戶:
  26. ⒋提領及轉交:
  27.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門警偵卷,第41頁)
  28.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門警偵卷,第29-37頁)
  29. ⒋第三人林濬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30. ⒌第三人洪松聖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門警偵
  31.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門警偵卷,第110頁)
  32. ⒉第二層帳戶:
  33. ⒊第三層帳戶:
  34. ⒋提領或轉交:
  35.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9-3
  36.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橋檢111偵14675卷,第37頁)
  37. ⒊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14
  38.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
  39. ⒌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
  40. ⒉第二層帳戶:
  41. ⒊第三層帳戶:
  42.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
  43.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
  44. 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岡山字第00014號函
  45.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46. ⒍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
  47. ⒈第一層帳戶:
  48. ⒉第二層帳戶:
  49. ⒊第三層帳戶:
  50. ⒋提領或轉交:
  51.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
  52. ⒊告訴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
  53. ⒋LINE通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
  54. ⒌「MetaTrader4」應用程式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
  55.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電子郵件翻攝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
  56. ⒎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14
  57.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58. ⒐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
  59. ⒉第二層帳戶:
  60. ⒊提領或轉交:
  61. ⒉玉山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
  62. 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翻攝照
  63.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
  64.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
  65.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
  66.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67. ⒉轉交或提領:
  68. ⒊提領或轉交:
  69.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12偵53521卷,
  70.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
  71.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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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汯


選任辯護人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2908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將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乙○○之中國信託帳戶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已預見綽號「蘇格登」及其所屬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蘇格登」所屬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乙○○再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進行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款項轉交集團指定之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㈠被告乙○○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時,將友人李麗雪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417****96442)交付自稱「李宗翰」之人,該帳戶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及李麗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提起公訴,現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74卷一第16頁、卷二第279-287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有與李麗雪提到這樣的貸款方式,她也有意願要貸款,就將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我,我再交出去;我是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隔3至5天再交付李麗雪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6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與對方見過面,將自己的資料、存摺等物都交給對方後,我才向李麗雪說這個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0頁)。可見被告係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與李麗雪分享資訊,李麗雪表達亦有交付帳戶之意願後,始委由被告交付。故被告係另外受委託而交付李麗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承續先前以自己帳戶幫助犯罪之意思,應認屬另行起意所為。從而,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即無重複起訴。
二、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㈠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自玉山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雖亦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惟其被害人不同。被告於該案件被起訴之事實及本案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其他參與實施犯罪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各被害人所成立之罪,屬數犯罪之不同案件,故本案與前揭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即非屬同一案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某身分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辦貸款,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對方會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包裝我的信用,他說這是他們貸款公司的程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誤信貸款業者,主觀上未預見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及密碼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4-95頁、第348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橋檢偵14675卷第99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各種手法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年屆25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情,且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我透過網站找到「超好貸」的業者,後來有自稱「李宗翰」之人與我聯絡,對方說會幫我包裝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及密碼給他,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然而:
 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還款、繳息,必然事先仔細徵信,確認借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還款方式及核定利息等。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故被告所述貸款情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
 ⑵一般民眾委託辦理授信業務,其目的若在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條件、取得貸款之方式、是否提供擔保及還款方式等事項,當至為關心,反映在代辦業者之選擇上,應當特別著重其服務品質、成功經驗、誠信及可靠性,並在與代辦業者往來互動中,多方瞭解業者之名稱、營業地點、協助貸款方式及內容。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網站尋找貸款,有一間「超好貸」公司派一名自稱「李宗翰」之人與我聯繫,他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們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橋檢偵14675卷第10頁,金門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所知有限,僅知悉自稱為「李宗翰」之人,更無從確認對方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已有可疑。此外,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僅雙方相約碰面地點,未見討論貸款金額、條件、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資訊及委託代辦貸款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181頁),顯與委託貸款之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多有不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帳戶掛失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前揭對話紀錄,認為被告在對話中提供住址、職業、家庭成員等基本資料,係供貸款審核使用,被告嗣後察覺有異,已將帳戶辦理掛失並報案,據以主張被告係誤信貸款專員「李宗翰」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然而:
 ⑴被告在對話中雖有提供個人姓名、住址、職業、開戶銀行帳號、密碼等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3頁),惟該內容未見明顯與貸款有關之事項,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雙方討論貸款之內容,單就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而言,其可能之目的及原因多端,尚難據以產生被告係申辦貸款之合理懷疑。
 ⑵辯護人提出之掛失申請書,係被告申請將存摺掛失並補領新摺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3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始向銀行掛失,距離其交付帳戶之時間已經過4個月,帳戶已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換言之,對方已順利使用被告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於此時掛失存摺,對於犯罪之實施已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於本案係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單純掛失存摺,完全不影響他人使用帳戶。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當知之甚明,故尚難因被告將存摺掛失,即推認被告有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帳戶之意思。
 ⑶依辯護人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1年4月2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陳稱自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帳戶遭警示始發現受騙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5頁)。然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經交付該帳戶,若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衡情對於代辦進度、結果應當甚為關心,惟被告交付帳戶後將近半年之時間,對於帳戶之使用情形未予聞問、漠不關心,嗣帳戶經銀行警示,被告始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與一般有金錢需求而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情形不符。辯護人雖主張:對方曾向被告表示代辦貸款約需4至6個月左右之時間等語。然而,被告當時捨棄正當貸款途逕,上網尋求管道,顯見有立即性之金錢需求,被告卻願意接受可能長達半年之作業時間,實有矛盾而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主張因委託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難以採信。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㈢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惟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辯稱:我於111年3、4月間上網找貸款之代辦業者,對方一樣要我提供帳戶,要幫我包裝信用,後來是對方的工作人員載我去提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誤信貸款業者,主觀上未預見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自稱「蘇格登」之人指示,交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6-97頁、第348頁、第350頁),並有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壬○偵22497卷第15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3-28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各該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嗣被告依「蘇格登」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轉交集團指定之人,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壬○偵22497卷第14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8-34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1-32頁、第127頁、第358頁)。由上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後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使款項去向陷於不明。
⒉又現金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允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顯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及掩飾其去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000年0月間貸款一直沒有消息,我於111年3、4月間又上網找「超好貸」公司,這次與我接洽的人與第一次不同,叫做「蘇格登」,對方一樣表示要幫我包裝信用,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等語。惟查:
 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再者,民眾委託辦理授信業務,代辦業者之誠信及能力良窳當屬至關重要。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超好貸」公司自稱「李宗翰」之人辦理貸款,經過數月仍無消息,顯見該公司並非可靠,被告卻又於111年3、4月間再次聯繫「超好貸」公司,委託自稱「蘇格登」之人辦理貸款,並再次交付帳戶資料,顯有悖於常情。被告雖提出與「蘇格登」之對話紀錄為憑,惟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蘇格登」詢問「早」、「起來了嗎」等日常寒暄,其餘多為語音訊息,未見雙方討論貸款金額、條件、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資訊及委託代辦貸款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191頁),亦與委託貸款之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提出另案共同被告劉鈺澤之供述,主張劉鈺澤即為以貸款名義誆騙被告之「蘇格登」。然查,劉鈺澤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跟李咏縓說有投資盤的詐騙集團,需要帳戶打錢,領錢出來就有錢賺;李咏縓就陸續找陳尚億、乙○○及王振翔;李咏縓跟他們3個人說要辦貸款要收簿子,我跟他們3人說是投資盤的詐騙集團要領錢出來,李咏縓找來的那3個人都知道,只問我錢怎麼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2頁),可見劉鈺澤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係領取詐欺款項而賺取報酬。本院認為雖尚難僅以劉鈺澤前揭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已堪認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蘇格登」以貸款名義誆騙等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任意交付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及掩飾其去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蘇格登」自稱是「超好貸」貸款公司,他派一個人陪我去提領款項,我把領到的錢交給貸款公司的專員;111年4月18日是一名司機載我去提領,翌(19)日是我該司機乘僅另一名男子的車去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頁、第50-51頁),可見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就參與犯罪者,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透過帳戶受領贓款,再行取款轉交之行為,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就事實二所示取款轉交之行為,則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會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0-351頁)。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多端,於末端負責取款之人未必清楚知悉各該次詐術之手段,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事前知悉本案詐欺之方式,主觀上即不該當於此加重要件之認識,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蘇格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事實一部分: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一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2罪。  
 ⒊事實一、二之競合關係: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第1次及第2次提供帳戶都是因為貸款,但是來源不同,我是在第1次之後,因為對方都沒有消息,所以又上網再找「超好貸」,對方跟我接洽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6頁)。再參酌被告兩次提供帳戶之時間、參與之方式均有明顯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之犯罪,故就事實一成立之1罪及事實二成立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判範圍擴張: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521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外,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惟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彼此相互利用、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認係踰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即無從令由被告負擔,即非屬本案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㈧科刑:
  審酌被告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嗣被告又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且同時提供數個帳戶並參與提款轉交,其犯罪手段變本加厲,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尚有另案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於本案即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另有匯款13萬9,000元及15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另有匯款4萬9,500元,亦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之被害款項。惟被告係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犯罪,應僅就其所提供助力之範圍內負擔幫助犯之責任。就各該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既未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轉匯,即非被告所應負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經手之款項均已轉交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外,被告參與本案,卷內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故本案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至指定之「Quant-Finw」投資網站投資台股每日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2,300,000元至第三人林濬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第三人洪松聖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00,85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⒋提領及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匯400,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金門警偵卷,第21-22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門警偵卷,第4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門警偵卷,第29-37頁)
⒋第三人林濬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門警偵卷,第78頁)
⒌第三人洪松聖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門警偵卷,第97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門警偵卷,第110頁)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操作「META TRADER4」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139,500元至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匯288,000元至第三人羅家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三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45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⒋提領或轉交: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匯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5時32許,轉匯4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匯8,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9-31頁、第33-3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橋檢111偵14675卷,第37頁)
⒊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14675卷,第1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111號函,檢附第三人羅家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05頁、第240頁)
⒌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01頁)
3
辛○○
110年12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佯稱操作「crm.fancy-f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49,500元至第三人邱宇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341,200元至第三人馬光俊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⒊第三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匯341,001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③第三層金額欄位,誤載為「341,000元」應予更正。)
⒋提領或轉交: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匯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51-52頁)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64-7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岡山字第00014號函,檢附第三人邱宇晨帳戶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69頁、第200頁、第202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454號函,檢附第三人馬光俊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59頁、第266頁)
⒍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10-111頁) 
4
丙○○
110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操作「Meta Trader4」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三人洪浩錦中信帳戶。
⒉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匯151,000元至第三人蔡尚霖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三層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匯227,3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⒋提領或轉交: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匯360,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橋檢111偵14675卷,第71-7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7頁)
⒊告訴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5頁)
⒋LINE通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9頁、第93-97頁)
⒌「MetaTrader4」應用程式擷圖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89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電子郵件翻攝照片(橋檢111偵14675卷,第91頁) 
⒎第三人洪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橋檢111偵14675卷,第161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454號函,檢附第三人蔡尚霖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259頁、第275頁)
⒐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橋檢111偵14675卷,第102-10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111年3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佯稱操作「MED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9分」應予更正)。
⒉第二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543,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⒊提領或轉交: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6分,被告臨櫃提領現金53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壬○112偵22497卷,第19-23頁)
⒉玉山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83頁)
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翻攝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83-87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壬○112偵22497卷,第61-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799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壬○112偵22497卷,第27-3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322號函,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壬○112偵22497卷,第157-159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6883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1-26頁、第3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110年4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香港彩券、中獎需要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
⒉轉交或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240,000元至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
⒊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3時56分至同日下午4時4分及翌(20)凌晨0時27分,分別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跨行匯款、被告以ATM提款等方式,將款項轉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3521卷,第51-5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12偵53521卷,第10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527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3521卷,第21-2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6883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1-26頁、第31-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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