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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廷豪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龔廷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其訊問後,認依其自白、卷內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其前於另一詐欺案經羈押而於112年3月9日釋放後,又立即於同年4月為本案,其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亦已經檢察官所起訴,更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及必要,諭知自112年11月7日起羈押確定。
㈡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依其自白及其有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之供述、其所涉另二案之一審判決、同案被告未到庭及到庭者辯解互異之情況與上開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行之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對於延長羈押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此外,本件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應停止羈押事由。
綜核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司法追訴詐欺集團犯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爰裁定其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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