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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胡慶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LINE暱稱「建」、「阿偉」、「大砲」,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康快樂」與蔡淑貞聯繫,假裝為蔡淑貞之女兒,佯稱可提供資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32分,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胡光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又胡光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轉交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胡慶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被告胡慶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20頁),核與證人胡光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光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第193頁至第201頁),並有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行動電話2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胡光吉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領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本案帳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有實際管領權,是告訴人一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已進入詐欺集團處分權之下,即屬詐欺集團可得掌控之財物,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即屬既遂,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被告所為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云云,實屬無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係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管控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前往提領現金,轉交前來收款之人,此種方式已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妨害詐欺取財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又本案係警方於被告向胡光吉收取詐欺贓款完畢後,待被告離開現場約20、30公尺,始上盤查並將之逮捕,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已完成取款行為,況本案係警方偵辦被告另案詐欺案時,循線發覺被告形跡有異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本案亦無誘捕偵查之情事存在,是縱令被告甫完成收款行為之際即遭警查獲,仍成立既遂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云云,即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LINE暱稱「建」、「阿偉」、「大砲」,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上開方式製造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隱匿贓款流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僅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陳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然被告尚未將款項轉交上游即為警查獲,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10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行為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他人分工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倘非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早於111年6月21日,即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收受車手領回之款項轉交上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事實,顯非被告首次犯行,因此,被告有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且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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