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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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鈺珊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48、335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310、29018、29155、38998、44155、45168、49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1、681、5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接續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或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9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64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非我所申辦,就算有也是我精神恍惚的時候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前已遺失,我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不記得帳戶使用狀況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95頁)。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且原為其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111偵30448卷二第91至100頁、111偵29018卷一第181至191頁)。

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或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本人於89年12月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更換、於109年4月2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更換,於111年2月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均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更換,於111年2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又於同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9月16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2644號函、111年4月1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1131號函所檢附開戶影像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1149號所檢附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1252號函所檢附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1407號函所檢附申請書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4月26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1142號函所檢附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11月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3045號函所檢附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111偵22310卷第353頁、111偵30448卷二第91頁、第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63頁、第241至245頁),並經本院當庭逐一提示開戶影像及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後,經被告表示上開申請書之影像為其本人,簽名部分除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即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外之簽名,均為其親簽,但對於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與歷來簽名很像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則載明已核對被告身分,並判斷無詐騙之虞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3頁),是本案合庫帳戶既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並多次處理帳戶掛失、變更及補發,且係由被告本人經櫃員核對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並設定約定帳戶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其有遺失個人資料之紀錄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234頁),然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行或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帳(111偵30448卷二第99至100頁、111偵29018卷一第181至191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之密碼,並確信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22歲開始已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則係由個人設定,其組成包含英文及數字,字數不固定,更不可能可經由猜測之方式所取得,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反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影像及申請書歷來簽名後,旋即表示自己有精神疾病,可能是自己在精神恍惚下所為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92頁),然查現在詐騙集團橫行,銀行為避免客戶申辦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行員多需遵守相關內部規範,亦即客戶若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必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至各分行填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櫃員承辦業務時,則需依銀行外部及內部之相關KYC程序,進行「確認客戶本人身分」、「詢問業務申辦目的」及「判斷業務申辦合理性」等程序,被告辦理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則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確認其無詐騙之虞之情,有上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可佐(本院金訴卷一第243頁),足認被告在申請上開程序時態度自然、對答流利,且無陳述不清楚或語帶模糊之情形,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則在被告上開業務辦理完畢4日及11日後,分別有詐騙款項匯入旋遭轉出之情形,被告顯然係在上開期間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衡情上被告當無可能在短短數日內心神上會有如此重大轉變,且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來審理時,均未曾表示自己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於應訊時之陳述及精神狀況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低收入戶、與母親同住,有智能不足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羽彤」,向己○○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111偵33506卷第129至131頁) 2 張佩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羽彤」,向張佩慈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佩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6萬5000元 ①告訴人張佩慈之證述( 本院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0448卷一第187至30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1偵30448卷一第163、181頁) 3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羽彤」,向癸○○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111偵22310卷第9至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310卷第93至10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1偵22310卷第85、89至91頁) 4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穆迪客服002」,向丑○○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丑○○之證述(111偵38998卷第27至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8998卷第47至5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8998卷第44頁) 5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文翰老師」,向子○○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5000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111偵29155卷第13至16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9155卷第88頁) 6 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羽彤」,向寅○○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111偵44155卷第23至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4155卷第111至138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11偵44155卷第129頁) 7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MISS IEE」,向戊○○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111偵45168卷第9至11頁) 8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文華」,向甲○○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111偵49001卷第69至7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9001卷第149至161頁) 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1偵49001卷第141頁) 9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穆迪」,向庚○○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 201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112偵371卷第13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1卷第69至7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71卷第65頁) 10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使用LINE暱稱「彤小姐」,向丙○○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 ①80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112偵681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81卷第181至26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681卷第151、171頁) 1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鄭芸芸」,向丁○○介紹LINE暱稱「潔凌」並佯稱加入LINE聊天群組參加互利互惠活動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50813卷第12至15頁) 12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高翊程(小高)」,向辛○○佯稱使用「BITOEXC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111偵29018卷一第23至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9018卷一第2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1偵229018卷一第297至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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