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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幸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幸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卡廠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幸芸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許,以微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卡廠商」,嗣「卡廠商」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林綁」(無證據證明與「卡廠商」為不同人)向陳意慧佯稱:渠有貸款需支付,但錢不夠,需請陳意慧匯款供渠週轉,渠會再償還予陳意慧云云,致陳意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其後,何幸芸先於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依「卡廠商」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邱詠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詠富帳戶)內,復由「卡廠商」將本案款項自本案邱詠富帳戶提領一空,使陳意慧、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意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意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何幸芸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卡廠商」,並依「卡廠商」指示,於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邱詠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協助「卡廠商」做博奕廣告,為領取廣告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卡廠商」,但「卡廠商」卻直接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要求其協助轉匯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亦為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許,以微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卡廠商」,嗣「卡廠商」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告訴人陳意慧佯稱:渠有貸款需支付,但錢不夠,需請告訴人匯款供渠週轉,渠會再償還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其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連線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依「卡廠商」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邱詠富帳戶內,復由「卡廠商」將本案款項自本案邱詠富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199至202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卡廠商」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60、207至215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445、112224839054744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7至111頁)、連線銀行112年12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25525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卡廠商」,並依渠指示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邱詠富帳戶內: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擔任火鍋店服務員(見偵卷第15、200頁),且 於偵訊時供稱:其前於109年間因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已知悉不得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又其擔心本案款項來源有問題,而先將 本案款項轉匯至本案連線帳戶,復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依「卡廠商」指示轉匯至本案邱詠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1至202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卡廠商」 得自行收取款項,而無需透過其收取款項並無意見,但「 卡廠商」當時稱得提供客戶之身分證件,其即協助「卡廠 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知悉不得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予他人,亦知悉「卡廠商」毋庸需透過其收取款 項,卻仍執意協助「卡廠商」收取本案款項,且已因其擔 心本案款項來源不明,而於收取本案款項後,刻意輾轉將 本案款項匯至本案連線帳戶,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顯對 本案款項之適法、正當性已有存疑,卻毫不在意而依「卡 廠商」指示收取本案款項,並輾轉匯至渠指定之本案邱詠 富帳戶,亦不在乎本案款項是否有遭他人追索之可能性, 顯與常情不符。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卡廠商」,其提供時應已 預見「卡廠商」極可能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 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訊,而容任「卡廠商」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繼之將本案款項輾轉匯至「卡廠商」指定之本案邱 詠富帳戶,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卡廠商」以 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卡廠商」請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轉匯款項至本案邱詠富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卡廠商」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卡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卡廠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協助該他人轉匯款項至本案邱詠富帳戶,以此方式與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即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匯款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係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已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係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本案邱詠富帳戶,並經「卡廠商」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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