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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彥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向其友人呂至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處刑)借得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起,透過語言交換軟體MEFFF向王韻瑄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致王韻瑄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將美金100元(換算為新臺幣3,012元;
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王哥」找了一個人跟我拿本案帳戶後,我就出國了,帳戶他拿來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他說他要收錢、是生意上的往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韻瑄因上述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王韻瑄於警詢中、呂至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先予認定。
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於上述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109年年初,惟依卷附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被告於109年在我國境內之時間為1月9日至3月10日,是本院認被告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之提供予他人之時間為109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稱:呂至鴻給我存摺,提款卡在他自己身上,密碼有無給我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記得是呂至鴻去取錢給我,所以提款卡是在呂至鴻身上,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第49頁)。
然證人呂至鴻於警詢中證稱:我面交給被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檢察官復以此與被告確認,被告則答稱:他有交給我,我再交給老闆指定的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
被告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既經證人呂至鴻證述在卷,於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訊中被告亦未加爭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強調其記憶已不甚清晰,自應以證人呂至鴻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否認其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卷附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所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有豐富之入、出國經歷,應至少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所述,其借得帳戶資料係交付予於柬埔寨認識之老闆「王哥」(見偵緝字卷第56頁),則被告理應對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其在柬埔寨所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即已出國,其無犯罪故意,本案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無關。
惟被告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隨即出國,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之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並不生影響,被告以此主張本案犯行與其無關,為無理由。
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與呂至鴻皆可獲得所轉匯款項0.5%之報酬(見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金訴字卷第34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無須另耗費時間、勞力即得以賺取報酬,顯與常理相違背,被告自應可理解「王哥」藉此蒐集帳戶之行為涉有不法,其仍為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哥」,即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是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於行為時具備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已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4,000元報酬向呂至鴻收購上述帳戶資料,且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
然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卷內除證人呂至鴻所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確有交付此4,000元款項予呂至鴻,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以證人呂至鴻之片面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呂至鴻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涉洗錢部分為正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自無庸再為更正。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本非被告所有(而應屬呂至鴻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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