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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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44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00號、4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藝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藝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了等語。
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3偵1493卷第9至12頁、112偵緝1264卷第9至12頁、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先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
是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其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關或司法單位通報,詐騙集團若使用此種帳戶,則處於無法掌控或突然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堪認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皆係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交付,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被告雖辯稱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密碼就很好記,我會用比較簡單的數字設定密碼123457,郵局的也是123後面再加3個數字等語,其自陳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設定非複雜,亦能當庭說出中信銀行及郵局2帳戶之密碼,足見客觀上當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且分別以網路銀行將高達19萬至45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出至其它帳戶中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且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必須本人持證件至銀行櫃檯辦理,設定後亦須等待數日後始能開通,若非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數日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絕不可能在遺失當日即以單筆轉帳如此高之金額至其它帳戶中。
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並提領款項,顯係已取得帳戶資料,確認帳戶可以安全使用,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後隨即領款,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9日上午8點前往台北市松山信義路附近帶客戶看房子,一直到晚上9點才搭計程車從台北要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途中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要用網路銀行轉帳時,發現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客服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帳戶,之後我就發現我的手提袋及內容物均不見,我手提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存摺、私章、零錢包等物品,應該是在台北就遺失,不是在計程車掉的,我的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存簿皆有以便利貼貼上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在做生意,金流量很大,我不清楚帳戶裡面有多少存款,我知道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帳戶是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給其他人使用,我一直都有在用中信銀行帳戶網銀的服務,但111年7月中旬我因為輸入密碼錯誤,導致網銀被鎖起來,我就到中信銀行的櫃檯重新申請,他們給我一個密碼函,我把密碼函拍起來後就放在包包裡,我當天到台北看房子,回家後發現我的存摺、密碼函、印章、零錢包都不見了,後來我要使用網銀時無法轉帳,客服跟我說帳戶被警示了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平時就會把存摺跟金融卡放在身邊,因為現在住的地方是租屋處,我出門都會把重要東西及證件帶出門,當天是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我的一個手提包包,整個手提包都不見了,我是從台北搭車回大園要去便利超商買東西時發現包包不見,我的每一本帳戶的金融卡上面都有貼一張便利貼,便利貼上面有寫密碼,因為我會忘記,除了中信銀行帳戶外,我還有郵局、渣打、彰化銀行的帳戶,但除了中信銀行帳戶外,其他帳戶我都不太常用,111年4月公司結束營業後,中信銀行帳戶內沒有現金,我也比較少用中信銀行的帳戶了等語。
觀諸本案受害人最早匯款紀錄為111年7月19日10時40分,可知最晚於此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確保該帳戶能安全使用,而被告待在台北之時間長達12個多小時,且其放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提袋為一般尺寸的手提包,何以在如此長之時間內,皆未發現手提袋遺失,被告所述之情,已令人起疑;
又被告之帳戶資料非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中信銀行帳戶內亦無任何現金,何以當日僅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手提包內,並無將其它帳戶資料一併放置於包包內攜帶出門,上開所為與其自稱會將租屋處重要物品攜帶在身邊之謹慎個性似有不符;
又被告既稱因會忘記密碼故而書寫在紙上等語,且其當日始前往中信銀行櫃台辦理而取得新的網路銀行密碼,倘若被告於當天晚上登入網路銀行時,其手提包已遺失不見,則在無紙張提示之情形下,理應會因難以記憶帳號密碼而無法登入網路銀行,然其卻能自行鍵入帳號、密碼而欲登入本案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隨後因不能登入始發現物品遺失,前後所述情節顯不合理,互核被告上開陳述,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一 被害人 曾浩欽 於111年6月2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線上客服」、「資金20萬」,向曾浩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3時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浩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0963卷第33-35頁) ②被害人曾浩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0963卷第39-59頁) ③被害人曾浩欽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0963卷第71-74、103、113-11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897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0963卷第11-18頁) 111年7月19日13時6分 5萬元 二 被害人 林玉亭 於111年5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iNa指導員」、「B.F.C線上客服」、「ameli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向林玉亭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奕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5時53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807卷第9-11頁) ②被害人林玉亭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807卷第25-27頁) ③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807卷第19-23頁) 三 告訴人 黃冠嘉 於111年7月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凱城」向黃冠嘉佯稱可操作ETF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3時17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19卷第15-20頁) ②告訴人黃冠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919卷第21、101-103頁) ③告訴人黃冠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919卷第23-79頁) ④告訴人黃冠嘉之匯款紀錄(見112偵3919卷第83頁) ⑤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3919卷第125-132頁) 四 被害人 黃詩茜 於111年6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總監」,佯稱可透過MM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41分 5萬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茜於警之證述(見112偵4363卷第33-38頁) ②被害人黃詩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363卷第39、44、73-74頁) ③被害人黃詩茜之匯款紀錄(見112偵4363卷第81頁) ④被害人黃詩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363卷第88-9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243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363卷第19-32頁) 五 告訴人 陳羿潔 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向陳羿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 14時5分 34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762卷第9-13頁) ②告訴人陳羿潔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762卷第59-61、65-69頁) ③告訴人陳羿潔之匯款紀錄(見112偵10762卷第7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129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0762卷第23-32頁) 六 被害人 曹瑋傑 於111年7月18日8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向曹瑋傑佯稱可博弈賺錢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20分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曹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754卷第81-83頁) ②被害人曹瑋傑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3754卷第85-91頁) ③被害人曹瑋傑之匯款紀錄(見112偵13754卷第93頁) ④被害人曹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3754卷第9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818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3754卷第29-79頁) 七 被害人 陳家瑋 於111年7月19日10時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家瑋佯稱可賭博賺錢云云。
111年7月19日10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754卷第111-114頁) ②被害人陳家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3754卷第115-119、125-127頁) ③被害人陳家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13754卷第129-13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818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3754卷第29-79頁) 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1時48分 1萬元 八 告訴人 秦于琇 於111年7月19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秦于琇佯稱可透過投資ETF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3時3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于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754卷第137-138頁) ②告訴人秦于琇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3754卷第139-145、149頁) ③告訴人秦于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13754卷第157-16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818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3754卷第29-79頁) 九 告訴人 洪妍苓 於111年7月4日,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VV」,向洪妍苓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1時4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妍苓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018卷第7-13頁) ②告訴人洪妍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4018卷第19-20、39-41頁) ③告訴人洪妍苓之匯款紀錄(見112偵14018卷第49頁) ④告訴人洪妍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4018卷第51-58頁) ⑤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4018卷第23-35頁) 十 告訴人 林巧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透過套利交易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5時39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488卷第9-13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488卷第133-137、169-171頁) ③告訴人林巧薇之匯款紀錄(見112偵24488卷第155頁) ④告訴人林巧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24488卷第156-168頁) ⑤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4488卷第51-60頁) 十一 告訴人 歐湘雯 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CHEN」,向歐湘雯佯稱可領取回饋金及優惠卷云云。
111年7月19日15時50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441卷第11-19頁) ②告訴人歐湘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441卷第31、35-39頁) ③告訴人歐湘雯之匯款紀錄(見112偵21441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歐湘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441卷第57-6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505號函暨檢附陳藝心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441卷第69-78頁) 十二 告訴人 蘇承芸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IAN」,向蘇承芸佯稱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3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承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990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蘇承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990卷第103、145頁) ③告訴人蘇承芸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990卷第125-143頁) ④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4990卷第23-44頁) 十三 告訴人 柯智文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babybaby0305] 、LINE暱稱「漢文」向柯智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3時28分 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763卷第31-36頁) ②告訴人柯智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6763卷第53-54、65-66、82-83、99頁) ③告訴人柯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46763卷第137-155頁) ④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6763卷第39-50頁) 111年7月19日13時30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3時32分 5萬元 十四 告訴人 陳宣蓁 於111年5月27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玟」、「Andy」向陳宣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9日15時2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493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陳宣蓁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493卷第31-41、57-59頁) ③告訴人陳宣蓁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493卷第45-50、55-56頁) ④被告陳藝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493卷第13至19頁) 111年7月19日15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6分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 1,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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