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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押票之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羈押裁定即押票上,關於「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內「自113年8月6日起羈押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製作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詐欺等案件押票中,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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