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穎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因需錢孔急上網求職,結
- 二、案經林依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 (一)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穎誠係「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綽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穎誠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核被告林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穎誠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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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穎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因需錢孔急上網求職,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
「阿文」於結識林穎誠前,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力投資-官方帳號」與林依葶聯繫,向林依葶詐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致林依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交付遭詐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款項與「阿文」所指定、各次人別不同之取款車手(起訴書載明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林穎誠知情且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阿文」(無證據證明於下述時、地向林依葶施詐之人,與指示林穎誠於後述時、地向林依葶收款之人為不同人,依對林穎誠有利之認定,認均為同一人「阿文」)於112年9月13日,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援前述相同詐術事由誆騙林依葶付款,並於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某處農田,將「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品元、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之工牌1組(下稱工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下稱工作手機)、現儲憑證收據(金額60萬元)1張(下稱收據)【以下統稱工作物品】,均藏匿於該地某處,並聯繫林穎誠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工作物品,要求林穎誠持上開工作手機與之保持聯絡,再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工牌向指定之人(即林依葶)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該指定之人。
林穎誠見其求職對象「阿文」竟將工作物品以藏放某處令其自行拿取之方式交付,且該工牌上之姓名並非其真實姓名,即就「阿文」恐係令其從事「車手」工作,而「阿文」令其收取之款項復可能為詐騙所得,是其倘依「阿文」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阿文」,即有可能成為「車手」而為「阿文」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仍為圖賺取報酬,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將所收取款項轉交「阿文」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阿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旋前往上述地點取用前述工作物品後,等待「阿文」進一步取款指示。
後「阿文」於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接獲林依葶詢問付款方式、時間之LINE訊息後,即告知林依葶可於當日付款,且會由「王品元」專員出面向其收取款項,惟林依葶斯時經友告知而查悉受騙,遂假意與「阿文」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款項,後旋報警處理,而「阿文」則另隨即通知林穎誠於上開約定付款時、地,以前述議定方式向林依葶收取款項。
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林穎誠依「阿文」之指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林依葶收取60萬元款項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依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林依葶提供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阿文」提供與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品元、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之工牌1組、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現儲憑證收據(金額60萬元)1張之照片、警方查獲暨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
(一)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穎誠係「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明確記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穎誠就「阿文」及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為詐騙林依葶及洗錢之舉,有何知情且參與之情,是「阿文」及取款車手此部分犯行,原與被告林穎誠無涉;
又本案依告訴人林依葶以「LINE」與帳號「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所示,告訴人林依葶並非加入某「LINE」詐騙群組,並在該詐騙群組中由多位詐騙犯嫌先後與之對話,而係僅與使用「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之人一對一聯繫,再揆諸告訴人林依葶警詢中所述,其於本案前遭使用「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之人詐騙之款項91萬元,係分別交付人別不同之4名不詳人士,是觀諸本案詐騙行為脈絡,無從排除係由「阿文」一人持用「群力投資-官方帳號」向林依葶陸續施詐,後再由「阿文」於各次收款日、時前,隨機聯繫某一其欲與之共犯該次犯行之不詳車手,於「阿文」指定時、地出面向林依葶收取詐得款項,而各該車手亦無從排除可能均如本案被告林穎誠,僅知悉「阿文」其人,與其他車手均互不相識,且就「阿文」對林依葶所為他次詐騙犯行,亦不知悉,復未參與,是本案究否確有「阿文」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存在,亦難認定;
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起訴認定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所聯繫之人,原僅有「阿文」1人,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說理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林穎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就本案112年9月14日該次向林依葶為詐騙犯行之共犯之人除「阿文」之外,是否猶可能另有其人一節,主觀上有何預見或認識。
基此,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阿文」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存在,而無從逕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主觀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穎誠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無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論處,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穎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穎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林穎誠與「阿文」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穎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林穎誠已著手於向告訴人林依葶取款而洗錢之舉,惟因林依葶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穎誠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遞減輕之。
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犯罪行為人,以指示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其收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手段獲取不法財物,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對此原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賺取收入,依詐騙犯罪者「阿文」之指示出面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以使「阿文」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且本案被告預計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6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林依葶心生警覺、並未受詐,且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事先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以共計5、6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被告就本案犯罪聯繫經過,所供多自相矛盾、悖於常理,並掩飾其他未到案共犯身分,犯後態度不佳而建請從重量刑,惟本案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實均就事實欄一所示情節供認不諱,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本案之際,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籠統所稱之「其他未到案共犯」與被告所犯本案究係有何關聯,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係知悉「阿文」真實身分而蓄意掩飾隱瞞之情,是尚無由以上開檢察官所述事由為從重量刑之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品元、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之工牌1組、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現儲憑證收據(金額60萬元)1張等物,均係「阿文」於112年9月14日當日臨時提供與被告,供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俾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雖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而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就上開扣案物亦別無其他沒收特別規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穎誠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穎誠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是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以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
惟依前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所述,本案究否確有「阿文」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存在,已難認定,更遑論有何「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存在;
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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