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2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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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18277、218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1、19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手法與被詐欺之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凱蒂」、「家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被害人余雅惠、蔡幸芸、許琇雯、蔡欣庭遭詐欺款項分別有多次轉匯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轉匯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分別對被害人9人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損失;

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凱蒂」、「家瑜」之人指示轉匯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余雅惠、張雅嵐、朱晉誼、蔡幸芸、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余雅惠、張雅嵐、朱晉誼、蔡幸芸、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因故未達成調解,惟仍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關於被害人朱晉誼部分,已於成立調解時履行完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參照);

至於被害人余雅惠、張雅嵐、蔡幸芸、乙○○部分,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1、89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曾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105元,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共20080元,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轉匯之款項係洗錢之標的,惟其業依指示轉匯至他處,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甲○○之帳戶,帳號:中國信託(82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備註 1 何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6分許以臉書社團張貼求職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佳蓉,佯稱可入資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何佳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1時12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蓉的證述(112偵18277第101~102頁) ⒉何佳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18277第113~12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213號函,檢送被告甲○○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277第19~37頁) 2 余雅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7日以交友網站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雅惠,佯稱其為蝦皮員工無法自己參與活動,若儲值10萬元可有1萬8,000元之回饋金,並傳送蝦皮邀請碼供余雅惠註冊為會員,惟要儲值達30萬元才能提現云云,使余雅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余雅惠的證述(112偵18277第41~45頁) ⒉余雅惠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18277第63~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213號函,檢送被告甲○○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277第19~37頁) 3 張雅嵐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日以交友網站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嵐,佯稱其為行銷副理,請張雅嵐領蝦皮優選賣家指定回饋,需向客服表示要預存現金云云,使張雅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張雅嵐的證述(112偵18277第123~124頁) ⒉張雅嵐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銀行明細(112偵18277第137~149頁) ⒊張雅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蝦皮購物工作證照片、匯款紀錄及蝦皮頁面截圖(112偵18277第175~2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213號函,檢送被告甲○○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277第19~37頁) ⒌證人張小雲之證述(111偵50749第147~159頁、第161~164頁及第167~169頁) 4 朱晉誼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8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晉誼,佯稱可透過操作DAL網站之網路博弈獲利云云,使朱晉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1,08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1時12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朱晉誼的證述(112偵18277第73~74頁) ⒉朱晉誼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277第93~9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213號函,檢送被告甲○○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277第19~37頁) 5 蔡幸芸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網站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幸芸,佯稱其為內部員工無法自己參與活動,提供一組帳號密碼要求代為領券獲得回饋云云,使蔡幸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匯2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 7萬元 證據: ⒈蔡幸芸的證述(112偵21855第35~50頁及第70~82頁) ⒉蔡幸芸提供其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855第53~7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994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1855第23~28頁) 6 曾泳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5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泳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獲利云云,使曾泳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8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曾泳綺的證述(112偵12727第31~37頁) ⒉曾泳綺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12727第39~85頁) ⒊曾泳綺提供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12偵12727第87~8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727第13~26頁) ⒌證人張小雲之證述(111偵50749第147~159頁、第161~164頁及第167~169頁) 7 許琇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上旬以交友網站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琇雯,佯稱其為蝦皮行銷企劃,並提供網址、帳號密碼請許琇雯幫忙買優惠券搶回饋云云,使許琇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10萬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匯3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匯23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8277號、第21855號起訴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 8萬3,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5,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6,000元 證據: ⒈許琇雯的證述(111偵50749第37~44頁) ⒉許琇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749第45~47頁) ⒊許琇雯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及與蝦皮公司email截圖(111偵50749第63~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113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749第49~62頁)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夢想存錢筒的廣告,佯稱可幫乙○○投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匯13萬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1號追加起訴書 證據: ⒈乙○○的證述(112偵19791第193~19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791第57~70頁) 9 蔡欣庭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庭,佯稱可透過「http://www.shopee-shop.com」網站購買物品會有比較高的回饋,但要先儲值現金云云,使蔡欣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 3萬元 ⑴111年7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轉匯29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7月9日上午1時34分許,轉匯2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7月9日上午1時42分許,轉匯11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1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7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明細時間顯示為111年7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 (明細時間顯示為111年7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蔡欣庭的證述(112偵18181第61~65頁) ⒉蔡欣庭提供其存款憑條一紙(112偵1818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528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81第43~55頁) 附件一: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人是否同一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名義申辦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雅惠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朱晉誼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佳蓉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張雅嵐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申請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被告帳戶,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依對方指示,將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轉至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從而,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等4人原先匯款至被告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由現金轉為虛擬貨幣,而改變其本質,且轉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網路虛擬空間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虛擬貨幣之流向,亦產生隱匿去向之結果,核與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3、被告就若將代他人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特意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進出款項,甚至甘冒被告未依約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擅自侵吞款項之風險,仍選擇先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委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之輾轉、迂迴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帳戶予網路上不明來源之人購買大量虛擬貨幣使用,極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將被告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轉至電子錢包內,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蒂」、「家瑜」之人,利用被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佐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匯款帳戶,方便詐騙集團將金額大筆轉出,且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匯款至被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1.告訴人余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余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余雅惠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朱晉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朱晉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被害人朱晉誼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何佳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張雅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佐證告訴人張雅嵐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蔡幸芸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佐證告訴人蔡幸芸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曾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泳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告訴人曾泳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曾泳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許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琇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許琇雯之線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告訴人許琇雯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凱蒂」、「家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何佳蓉(提告) 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職缺廣告,經何佳蓉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何佳蓉誆稱:入資該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何佳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9日21時9分匯款5萬元。
2 余雅惠(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余雅惠,佯稱係蝦皮員工無法直接參與活動,若儲值10萬元可有1萬8,000元之回饋金,並傳送蝦皮邀請碼供余雅惠註冊為會員,惟要儲值達30萬元才能提現云云,致余雅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8日17時56分匯款5萬元。
②於111年7月8日17時56分匯款5萬元。
3 張雅嵐(提告) 於111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銘」之名義結識余雅惠,佯稱係蝦皮行銷副理,若儲值3萬元可有6,000元之回饋金,並傳送蝦皮邀請碼供張雅嵐註冊為會員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4時34分匯款3萬元。
4 朱晉誼(未提告) 於111年7月8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 ID「mllott66」、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anna安娜」結識朱晉誼,並向朱晉誼誆稱:投資微網紅多媒體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朱晉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9日16時13分匯款1080元。
5 蔡幸芸(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傑」之人,佯稱內部員工無法參加公司活動,提供一組帳號密碼要求蔡幸芸代為領卷獲得回饋,令蔡幸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8日15時24分匯款10萬元。
②於111年7月8日15時25分匯款7萬元。
6 曾泳綺(提告) 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 ID「mllott66」、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anna安娜」結識曾泳綺,並提供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指導曾泳綺投資,令曾泳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4時58分匯款1,080元。
7 許琇雯(提告) 於111年5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浩楊」,佯稱係蝦皮行銷企劃,並提供網址、帳號密碼請許琇雯幫忙買優惠勸搶回饋,令許琇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8日15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②於111年7月8日15時52分匯款8萬3,500元。
③於111年7月8日15時59分匯款5萬元。
④於111年7月8日16時匯款5萬元。
⑤於111年7月8日16時7分匯款5萬元。
⑥於111年7月8日16時8分匯款3萬5,500元。
⑦於111年7月8日16時25分匯款5萬元。
⑧於111年7月8日16時30分匯款3萬6,元。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1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人是否同一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名義申辦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18277、21855號起訴書(引用其中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因案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無重複傳訊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凱蒂」、「家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18277、218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案由、案情相同,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欣庭 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欣庭佯稱使用某網站購物會有較高回饋,然需先儲值現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7月8日19時32分匯款3萬元。
2.於111年7月8日19時33分匯款1萬元。
3.於111年7月8日21時1分匯款3萬元。
4.於111年7月8日21時21分匯款1萬元。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1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進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人是否同一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名義申辦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甲○○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凱蒂」、「家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7、18277、218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進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案由、案情相同,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1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2萬6,000元。
附件二:
(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余雅惠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聲請人 張雅嵐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0
聲請人 朱晉誼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
聲請人 蔡幸芸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1 號就本院113 年附民字第 10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余雅惠、張雅嵐、朱晉誼、蔡幸芸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余雅惠應給付聲請人余雅惠新臺幣7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 年5 月23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8,000 元整,剩餘款項新臺幣62,000元整,自113 年6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余雅惠新台幣2,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余雅惠臺北富邦銀行(012 ),戶名:余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當庭給付新臺幣8,000 元整,經點收無訛
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張雅嵐新臺幣1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 年5 月23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3,000 元整,剩餘款項新臺幣12,000元整,自113 年6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張雅嵐新臺幣2,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張雅嵐玉山銀行五權分行,戶名:張雅嵐,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當庭給付新臺幣3,000元整,經點收無訛
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9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 年5 月23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8,000 元整,剩餘款項新臺幣82,000元整,自113 年6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2,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蔡幸芸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陳孟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當庭給付新臺幣8,000元整,經點收無訛
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朱晉誼新臺幣1,080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 年5 月23日當庭給付新台幣1,080 元整,經點收無訛。
㈤聲請人余雅惠、張雅嵐、朱晉誼、蔡幸芸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相對人甲○○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余雅惠
聲請人 張雅嵐
聲請人 朱晉誼
聲請人 蔡幸芸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理人 蔡亦修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1 號就本院113 年附民字第 111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蔡亦修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甲○○應於113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 元整,共10期,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乙○○大寮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聲請人乙○○其餘請求權拋棄,亦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蔡亦修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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