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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勝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美金」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內,康勝凱再依「美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金」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康勝凱因而從中抽取10萬元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冠章」成年男子使用,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高旻陞、吳素燕受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核無誤。
㈡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收款帳戶、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⒈檢察官於本案乃起訴被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雖與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不同,然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相同,且前案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亦相同。
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應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自其先前提供之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美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徐冠章跟我拿簿子還有提款卡、密碼,因為他說他土地買賣要用,所以跟我借用,當天他叫我去銀行,有叫另一個人跟我去,他請那個人把我的簿子跟提款卡拿給我,他說土地買賣的錢要帳戶本人才能領出來,說這個錢不趕快領出來的話,會拖到簽合約的時間,我就要賠償合約金額,我怕他波及我家人,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就把錢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卷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可認告訴人高旻陞、吳素燕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所提領。
然被告對告訴人高旻陞、吳素燕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告訴人;
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之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前案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是故,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之金額 1 吳素燕 (提告) 吳素燕於110年10月17日接獲一名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吳素燕詐稱:因涉嫌犯案,須代為保管財產云云,致吳素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12分許 200萬元 不詳地點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6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0萬元 110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8萬元 110年12月6日18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9,000元 110年12月6日18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07分許 62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8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10年12月9日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2 高旻陞 (提告) 高旻陞於110年11月24日接獲一名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吳素燕詐稱:因涉嫌犯案,須提供網銀帳密云云,致高旻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不詳地點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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