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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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茜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茜茜固坦承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帳戶作為匯入薪水使用,並且要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作為確認帳戶使用,我並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1年3月2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交付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卷,下稱偵字第23210號卷,第113至11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64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9712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中畢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偵字第23210號卷,第114頁;

金訴字卷,第164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之110年4月9日之餘額為10元(金訴字卷,第41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金訴字卷,第164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且觀諸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復有遭提領之情形,更見被告確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再者,參以被告既是從網路上得知求職訊息而交付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與對方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倘如做為薪資帳戶匯款之用,衡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在對於對方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均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配合對方指示將帳戶提供予對方,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楊品聖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楊品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以行動對話聯繫楊品聖,佯稱轉帳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楊品聖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黃茜茜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9時39分許 29,989元 1、告訴人楊品聖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字卷,第25至29頁)。
2、楊品聖提供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3210號卷,第35至37頁) 3、黃茜茜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卷 ㈡ 蔡嘉旭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9時0分許,以行動對話聯繫蔡嘉旭,佯稱購物平台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黃茜茜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 29,985元 1、被害人蔡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3210號卷,第55至60頁)。
2、蔡嘉旭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偵字第23210號卷,第89至91頁)。
3、黃茜茜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卷 ㈢ 彭筱嵐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許,以行動對話聯繫彭筱嵐,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將彭筱嵐設定成白金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彭筱嵐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黃茜茜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111年7月29日19時22分許」) 29,985元 1、告訴人彭筱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63號卷,下稱偵字第24463號卷,第7至15頁)。
2、彭筱嵐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偵字第24463號卷,第39頁)。
3、黃茜茜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63號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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