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透過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
-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到
-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到
- ㈢、又上揭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此業經被告坦
- ㈣、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而依「游承諺」、「張清輝」指示
-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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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承諺」、「張清輝」之人向丙○○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財力證明,亦即將款項匯入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丙○○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游承諺」、「張清輝」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游承諺」、「張清輝」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張清輝」,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丙○○即與「游承諺」、「張清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丙○○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龍汶門市」門口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予「小陳」(即少年鄭○倫,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再由「小陳」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清輝」,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龍汶門市」門口或附近某處當面將錢交付予「小陳」即鄭○倫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提供上揭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清輝」,原因係欲申辦貸款,「游承諺」、「張清輝」表示要替其申辦財力證明,是要替其做金流以便貸款,被告不知道「游承諺」、「張清輝」、「小陳」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我也是被騙,我也不承認洗錢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受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23197號卷第57至87頁)、兆豐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1頁)、中信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受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豐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51頁)、兆豐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又上揭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兆豐帳戶內,告訴人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3筆至第9筆款項分別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丙○○依「游承諺」、「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龍汶門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⒈就附表編號1匯入兆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在「龍汶門市」,以插入兆豐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並將此部分之餘款1,108元中之1,100元於同日18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8時59分許將該1,100元中之900元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回兆豐帳戶(此900元部分之提領詳附表編號2)。
⒉就就附表編號1匯入中信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後某時,在「龍汶門市」,以插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4萬9,000元、9,000元、2萬1,0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
⒊就附表編號2匯入兆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在「龍汶門市」,以插入兆豐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連同附表編號1中於同日18時59分許轉匯回兆豐帳戶之900元提領2萬元、8,000元。
⒋被告丙○○於提領上述款項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該「龍汶門市」門口或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予「小陳」,再由「小陳」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⒌上揭事實,並有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1頁)、中信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㈣、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而依「游承諺」、「張清輝」指示就兆豐帳戶、中信帳戶進行「做金流」之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提供之契約書影本、提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審以被告案發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且針對案發事實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表達之情形,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對於本案提領款款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相關資料,並沒有料到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遭用於收取、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3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乙事,理當更加警覺,然參諸被告竟因欲申辦貸款,即未經小心查證,率依「游承諺」、「張清輝」指示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欲進行「做金流」之財力證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供之契約書影本、提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客觀上顯足證被告對其前揭帳戶將被用於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乙事,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另被告事前依共犯「張清輝」指示,提供其上述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再依共犯「張清輝」指示,將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再轉交予「小陳」即鄭○倫,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被告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此分工模式亦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與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與「游承諺」、「張清輝」、「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乙○○、甲○○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再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之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因分別有乙○○、甲○○等2人受害,足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因而交付款項或匯入款項時間,觀念上可分開,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並酌以被告以其上開認知及所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情形詳如本院金訴卷第102-1、102-2頁)各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待業中,需扶養媽媽,其本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別無證據證明獲得任何報酬或保有利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乙○○ ①新臺幣(下同)4萬0,123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9,985元 ⑤9,985元 ⑥9,123元 ⑦9,985元 ⑧9,985元 ⑨9,985元 (此部分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欄位編號對應相同) 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欲協助取消。
①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7時16分許 ⑤111年12月27日17時18分許 ⑥111年12月27日17時19分許 ⑦111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 ⑧111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 ⑨111年12月27日17時25分許 ①兆豐帳戶 ②兆豐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⑦中信帳戶 ⑧中信帳戶 ⑨中信帳戶 ①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在「龍汶門市」,以插入兆豐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並將此部分之餘款1,108元中之1,100元於同日18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8時59分許將該1,100元中之900元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回兆豐帳戶(此900元部分之提領詳附表編號2)。
②就匯入中信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後某時,在「龍汶門市」,以插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4萬9,000元、9,000元、2萬1,0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
2 甲○○(提出告訴) 2萬7,100元 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訂單錯誤將會自其帳戶扣款,欲協助取消。
111年12月27日18時55分許 兆豐帳戶 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在「龍汶門市」,以插入兆豐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連同附表編號1中於同日18時59分許轉匯回兆豐帳戶之900元提領2萬元、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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