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4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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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洺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洺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單洺蕾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單洺蕾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在111年間借給前夫藍依新使用云云。

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嗣為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受贓款等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下稱偵12577卷)第109至110頁、第127至131頁、第112年度偵字第18565號卷(下稱偵18565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銓祐、賀昌林、呂耀澎、吳昭賢、鄭博仁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單洺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577卷第23頁、第25至46頁)、胡銓祐匯款至單洺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偵12577卷第51頁)、胡銓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77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第58至60頁)、胡銓祐匯款至單洺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偵12577卷第54頁)、賀昌林匯款至單洺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8565卷第65)賀昌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18565第67至89頁)、單洺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補發紀錄(偵18565卷第115頁)、吳昭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下稱偵28898卷)第165至219頁)、吳昭賢匯款至單洺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偵28898卷第191頁)、鄭博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8898卷第237至251頁)、呂耀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8898卷第295至345頁)、呂耀澎匯款至單洺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8898卷第335頁)、呂耀澎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8898卷第3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單洺蕾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補發紀錄、開啟推播通知紀錄(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帳戶究由何人掌握、使用等情,被告先於111年6月30日之警詢時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發現家中遭竊,損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該印章及存摺原本是放在我女兒的房間,經員警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黃翊鎧及劉佩如可能竊取AFW-2075號自用小客車,該2人係我先生藍依新的朋友,他們曾在我家與藍依新談論存摺、帳戶等聽起來像詐騙的事情云云。

後於111年9月1日之警詢稱:111年6月20日發現錢包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在該錢包裡,同時間我還遺失聯邦銀行、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各1張,我知道如果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或交由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該帳戶遂行財產犯行,也知道密碼係重要隱私,不得輕易提供或告知他人,但我是提款卡遺失云云。

嗣於偵訊時則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曾掛失過一次,因為000年0月間家中遭竊,所以去辦理掛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封面上,存摺也一同被偷了云云。

再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交給我前夫使用,因為他信用不良,所以我辦好之後都是他在用,從111年6月開始,到他關進去之前,都是他在用,他被抓之後,我問他提款卡,他就說他給他朋友了云云。

又於113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辯稱:111年初的時候,藍依新跟我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當時交給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有網路銀行,所以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也都給他了,手機的驗證密碼是藍依新用LINE打來問我的,該帳戶曾在111年6月遺失過,遺失當天我有申請補發提款卡,因為那陣子很混亂,我發現提款卡不見的時候我有電話去掛失,掛失後一、二個禮拜我家有遭小偷,我有去報警;

(問:所以是遺失之前你就把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藍依新?)對,(問:是何人把提款卡用丟?)我,(問:藍依新後來有把提款卡還給你?)藍依新是突然被抓,他跟我說提款卡放在家裡,是有天我要找提款卡找不到,我才去掛失;

(問你把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藍依新,一直到他被抓之前,這段期間藍依新有沒有把提款卡、存摺、印章交還給你?)沒有,他只需要手機轉帳,其他東西我也沒有問他;

藍依新6月被抓,我是掛失那天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電話掛失,後來有補發提款卡,在家裡遭竊之前已經補發提款卡了,已不記得提款卡是否一同遭竊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本案帳戶是在我掛失前1、2個月開始給藍依新使用,我還有把聯邦銀行的帳戶讓他使用,他拿走我很多張提款卡,在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也掛失華南銀行的提款卡,藍依新被抓那天他說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朋友「阿凱」拿去用,我不認識阿凱,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就打電話去問藍依新其他朋友,他們都說不知道,後來找不到提款卡我才去掛失云云。

綜核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之密碼何時交給藍新依,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原因等情,均為前後相異之陳述,自難認真實可採。

㈢證人藍依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我剛假釋回家沒有戶頭,所以在109年間向被告借用帳戶,他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不是中國信託的,好像是聯邦的,然後我跟她感情不好,她就把我停掉,就是突然辦掛失,我也把提款卡還給她,所以我就沒有再用了,後來我就沒有跟她拿了,因為我那時在吸毒,被告很討厭我吸毒,她是個上班族,我吸毒就會跟她拿錢,所以她擔心我偷拿她的錢去買毒,所以提款卡這些都她自己藏的很好,也根本不會跟我說帳號密碼什麼的,我印象中只用過被告的提款卡1次,因為當時我媽會匯錢給我,所以需要使用帳戶,用了幾個月就沒用了,我們110年開始就感情越來越不好,後來在我111年6月15日入監之後,被告到桃園監獄來跟我談離婚的事,後來寄協議書來給我,我就簽給她了;

就我所知被告有4、5個銀行帳戶,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她有辦網路銀行,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我也不會用;

我也有用過被告辦的門號,是為了方便她找我,用了幾個月她生氣又去掛失什麼的,網路也斷了,所以後來我就不用她的東西;

我除了拿提款卡之外,沒有拿存摺,我只記得跟被告借過一個銀行帳戶,但我可以確定我沒有借過本案帳戶,因為這個帳戶都是她在使用,已經很多年了,因為有時候她的手機會有顯示訊息,我有問過她,她說是中國信託老客戶,所以有點數通知什麼的,我沒有用被告的帳戶去綁字LINE或是EMAIL,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

我被抓之後,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提款卡放在家裡,也沒有跟她說需要借帳戶來使用手機轉帳,被告有跟我說過家裡遭小偷,但沒有講到提款卡的事等語。

是證人固坦承曾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惟否認曾使用本案帳戶,亦未曾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且依證人所述,其係於109年假釋出獄後向被告商借帳戶,但因為染上吸毒惡習,所以被告都將提款卡等藏起來等語。

而參諸卷附證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證人確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58頁)。

衡情更生人甫回歸社會,確實難以立即辦理銀行帳戶或是持有手機門號,此時向親友求助商借,合於一般常情,是其證稱係於109年間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等情,堪以採信。

而證人於109年假釋後,自110年起,有數件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並曾於111年6月17日起,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換言之,證人確於假釋出獄後,沾染毒癮。

而毒品使用成癮之人,常因毒癮發作而感到身心痛苦,為獲取毒品而竊取家人財物或與親友反目,時為所聞,被告斯時為證人之妻,就此部分勢必甚為困擾,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為若干防止被告竊取其財物之行,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從而,證人上開所證情節,既均可認為合理,其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難認有何瑕疵之處。

證人既已證稱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相較於被告就本案帳戶是否曾借用證人,及何時發現遺失,何時掛失等情,前後曾為數種辯詞,除僅可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曾申請掛失及被告家中曾遭竊等節外(詳後述),其餘與證人所證相異之辯詞,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證人自承曾使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復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鄭博仁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1分及50分,分別匯款各4萬元,被害人賀昌林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匯款40萬元後,即為人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3分及2時許,提領4萬9,000元及7萬1,000元,其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12577卷第25至46頁)。

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掛失提款卡,並於同日申請補發,此外,該帳戶於108年5月31日開啟LINE入帳/出帳通知,復於109年12月16日開啟EMAIL、推播入帳通知,之後在同年月26日關閉EMAIL入帳通知,在111年6月15日開啟EMAIL入帳/ 出帳通知、申請LINE入帳通知,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

換言之,被告固於111年6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但該帳戶仍可正常為交易行為,款項之匯入及轉出,均不受限制,且該帳戶如有款項進出之交易行為,銀行均會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通知。

而被告雖於辦理掛失之當日同時申請補發提款卡,當日仍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顯見詐騙集團成員能確實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況,並不擔心該帳戶會遭凍結而無法保有贓款。

而當時證人藍依新已被捕入監,自可排除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

又衡以被告自108年起即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知,知悉該帳戶款項之進出情況,倘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交由證人使用,於證人入監之後仍會持續收到帳戶交易之通知,顯非正常可忽視之情況,但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處理,況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既知悉銀行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否則易遭不法團成員使用,又已自證人處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或提款卡,遭證人提供與他人使用,且無法確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與其連繫以確認帳戶狀況,縱已辦理補發提款卡,卻未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倘非認該帳戶有款項進出為其所得預見,豈會於辦理補發提款卡之時,未向銀行詢問或為相對應之處置。

矧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後,仍有不詳之人可自本案帳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而不再利用自動櫃員機,益徵使用本案帳戶之人,確可預期本案帳戶不會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使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之前不詳時日,於不詳地點提供與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自承明確知悉銀行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其提供可案帳戶資料時,應可預期該帳戶有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之可能,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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