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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昭鴻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具保,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疑是車手需被拘留2月,目前已經6至7月,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羈押後復延長羈押。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3年4月21日屆滿,經訊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交保等語;
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加入張嘉富所屬詐騙集團,並聽從張嘉富的指示為詐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考量詐騙案件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被告猶執意為之,則倘被告交保在外,甚有可能重回該集團或其他不同集團再度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然經審酌被告已經羈押相當之時日,並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為保全被告及防止其再犯之可能,及為避免被告得隨時具保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故限定命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具保,若於限定期間內不能具保,具保即失其效力,而本院審酌上情則認有延長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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