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5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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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蔡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0號、112年度偵字第5402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13度偵字第1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容向李俊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透過友人即少年廖○芷(00年0月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引薦結識顏晨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罪刑),再透過顏晨恩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玥鈅」、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Cellin」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

己○○於112年6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而分別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cellin」等人聯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他人願以美化其帳戶上金流,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為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詎其仍為成功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celli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由己○○負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號資訊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cellin」,以此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出,丁○○則負責向己○○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二、丁○○、己○○與「黃聖琳cellin」、「日耀天地」、「玥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己○○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同安親子公園」,將該等提領款項當面交付予依「日耀天地」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丁○○,丁○○並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一編號6、7部分,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丁○○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丁○○及其餘證人),就被告己○○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芷、顏晨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告己○○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410卷一第75至86頁)、被告己○○與「黃聖琳celli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410卷一第65至74頁)、廖○芷與顏晨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410卷二第39至41頁)、廖○芷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7410卷二第43至46、101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37410卷一第129至137頁)、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025卷第41至45頁)、被告己○○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016卷第67至71頁)、被告己○○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016卷第51至55頁)及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6罪);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

⒉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5罪);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蘇于馨、李兪萱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己○○合庫銀行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己○○與「黃聖琳celli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112偵59016卷第71、89、197頁;

112偵37410卷一第73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蘇于馨、李兪萱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此部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李俊諺、王婉儀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己○○數次提領款項後,分次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丁○○,就被告丁○○、己○○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丁○○、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己○○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王婉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己○○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丁○○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丁○○、己○○就告訴人王婉儀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己○○就告訴人甲○○、乙○○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行為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或尚待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參酌被告己○○犯罪動機係為成功申辦貸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其所負責之工作係提領金額並轉交他人,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己○○所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部分亦坦認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符,本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丁○○、己○○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等工作,負責向被告己○○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被告己○○為成功申辦貸款,不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任務,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

衡酌被告丁○○、己○○犯後坦承犯行,其等分別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詳如附表三所示)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或)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並考量被告丁○○、己○○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己○○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㈩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甲○○、蘇于馨達成和解或賠償,然此乃因告訴人甲○○、蘇于馨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己○○,復參酌告訴人丙○○、乙○○、李俊諺、李兪萱、王婉儀及被害人戊○○均同意給予被告己○○緩刑自新機會(本院金訴1457卷第111至112、168至169頁;

本院金訴71卷第36、75頁),堪認被告己○○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己○○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己○○應依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至被告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12偵37410卷一第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以12萬元計算,會算整數,拿到1,000元,200元不會拿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頁),而在本案中,被告丁○○向被告己○○收取之款項總計為37萬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報酬(即僅算整數),是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認定被告己○○有何因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己○○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遭詐欺款項後旋即轉交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玥鈅」,業如前述,則被告己○○、丁○○實際取款、轉交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非被告己○○、丁○○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透過顏晨恩引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玥鈅」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8月18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同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1457卷第211至225頁)。

觀諸前揭新北地院判決,被告丁○○於112年5月中旬,加入「姜尚」、「日曜天地」、「玥鈅」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起訴,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金訴1457卷第5頁之收狀章戳),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前案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得再論以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卷頁 備註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丙○○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要賣方配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9,98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己○○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提領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10卷一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同上卷第209至233頁) ⒊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025卷第41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戊○○聯繫,先後假冒為電商業者、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因電商金流設定錯誤,需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4萬9,98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10卷一第143至144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臉書訊息紀錄、網址頁面、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112偵54025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甲○○聯繫,先後假冒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欲購買甲○○出售之商品,需核對個人資料以開通賣貨便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9,95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己○○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提領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10卷一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賣場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一第189至195頁) ⒊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025卷第41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其因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導致旋轉拍賣帳戶被凍結,需乙○○配合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10卷一第145至147頁) ⒉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025卷第41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6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俊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李俊諺聯繫,佯稱其下單訂購商品失敗,需李俊諺配合在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完成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流程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1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16卷第141至147頁) ⒉告訴人李俊諺提出之拍賣網站APP畫面及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9至181頁) ⒊被告己○○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4萬9,930元 6 蘇于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蘇于馨聯繫,佯稱其下單訂購商品失敗,且旋轉拍賣帳號因此遭凍結,需蘇于馨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蘇于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5,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因合庫銀行帳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被告己○○因而未及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于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16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蘇于馨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1至85頁) ⒊被告己○○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李兪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李兪萱聯繫,佯稱其下單訂購商品失敗,需李兪萱配合簽署金融協議使帳戶恢復正常讓其下單云云,致李兪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4,12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兪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16卷第185至188頁) ⒉告訴人李兪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5至209頁) ⒊被告己○○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王琬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琬儀聯繫,佯稱因賣場未開啟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無法下單,且賣場收付款通報被系統自動凍結,需王琬儀配合操作開啟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王琬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琬儀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16卷第107至108頁) ⒉告訴人王琬儀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9頁) ⒊被告己○○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卷頁 被告己○○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丙○○ 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已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筆錄各給付新臺幣1萬2,5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訴1457卷第163至164、271頁) 空白。
2 戊○○ 被告2人與被害人戊○○已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訴1457卷第113至114、123至124、173頁) 空白。
3 甲○○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4 乙○○ 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訴1457卷第113至114、123至124、269頁) 空白。
5 李俊諺 ⑴被告己○○與告訴人李俊諺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尚待按期給付中。
⑵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李俊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71卷第65至66頁) ⑴己○○應給付李俊諺新臺幣10萬元整。
⑵給付期限:分5期給付,第1期應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第2至4期,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第5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給付方式:匯款至李俊諺指定之帳戶。
6 蘇于馨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蘇于馨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7 李兪萱 ⑴被告己○○與告訴人李兪萱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
⑵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李兪萱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訴71卷第65至66、151頁) 空白。
8 王琬儀 ⑴被告己○○與告訴人王琬儀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
⑵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王琬儀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琬儀之陳述(本院金訴71卷第41至42、116頁) 空白。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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