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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VAN(范氏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VAN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訂單錯誤之詐術,致告訴人洪郁婷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11年10月28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1年10月28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9,999元。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洪郁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111年10月28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1年10月28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案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洪郁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中等情,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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