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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辰宇
楊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7、258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部分: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丁○○部分: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原名:楊昇宜)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由乙○○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丁○○後,再由丁○○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之某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楊宇鑫」派來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丁○○所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哆奇玩具」之客服人員,於附表編號1、2「受詐欺之過程」欄所示時間及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乙○○、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等答辯內容如下: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申辦的,我有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丁○○;
當初丁○○要辦理代書的東西,因為他是警示帳戶,我也猶豫很久,但因為我之前自己有跟代書辦過類似的程序,所以後來我就借丁○○帳戶;
當初借的時候,丁○○都有給我看LINE的對話記錄,當時我也很掙扎,我一直跟他說要跟代書確認,我有掙扎到底要不要借,因為很多年前我也有發生這種案子過,我有要求他說我要看到LINE的對話紀錄我才安心,我才能借,所以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167頁)。
㈡被告丁○○辯稱:我承認我有找乙○○辦理貸款的事情,我也有把乙○○的華南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要辦理貸款,我想說交給其他人應該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會被騙;
我們之前有找過民間的代書借款,前面的方式都是一樣,只有在交錢的部分,因為他先叫我們交本子,我也有跟乙○○談過要不要先交,他本來也會怕,但我有給他看對話紀錄,他答應了我才跟他拿本子,才交給對方,到下午時間快要到前我有再問他要不要跟這個人借,他答應了我才交給對方,因為前面的方式都是一樣,最後交錢的部分我們也很小心,我們真的單純只是想要借錢而已,沒有想要犯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88、168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嗣因被告丁○○有借貸資金,被告乙○○乃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則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7-8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稽(見偵18247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乙○○、丁○○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若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上情。
況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9-20頁,偵18247卷第67-70頁);
被告丁○○則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偵25879卷第25-31頁),被告乙○○、丁○○均已預見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等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等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提供帳戶資料給丁○○時,多少會擔心丁○○可能把我的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
我沒有作什麼措施來防止丁○○把我的帳戶拿來使用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佐以被告乙○○前案被訴經驗,被告乙○○既已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丁○○,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憑。
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所以我要跟乙○○借帳戶;
朋友說缺錢找我,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有另外找朋友借,但是沒有戶頭,所以就把錢匯款到那裡面,我去領了,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
我知道帳戶成為警示後,很有可能會因為提供帳戶本身而涉及跟詐欺或洗錢相類似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丁○○亦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均可預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乙○○、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乙○○、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被告乙○○、丁○○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審酌被告乙○○、丁○○前已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仍於本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乙○○、丁○○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乙○○、丁○○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乙○○、丁○○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遭自稱哆奇玩具之客服人員,佯稱先前交易紀錄有錯誤,而多刷12次,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 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9時47分許。
29,985元 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卷【下稱偵第18247卷】第9至1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第18247卷第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第18247卷第17至25頁) 2 甲○○ 於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遭自稱哆奇玩具之客服人員,佯稱先前公司設定有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以匯款取消會員資格等與,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 49,985元 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偵3574號卷】第31至3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偵第3574號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第3574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1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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