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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蔣博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出帳號後,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期間某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蔣博宇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3至7部分),或匯入陳雨璇(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統整款項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匯至蔣博宇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部分),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打工,做東森倉庫的理貨員,有將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用LINE傳給網路小編,在000年0月間領取日薪1,800元,我沒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也沒有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或抽取佣金,且中信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前,我有去終止帳戶、結清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1年8月9日申請開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112偵16264卷第15、231頁;
112偵51048卷第10、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公司)113年5月9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73頁);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陳鳶玉等7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蔣博宇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3至7部分),或匯入陳雨璇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統整款項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匯至蔣博宇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部分),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上開款項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2偵16264卷第43至47頁;
112偵51048卷第177至181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且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純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至提款卡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已微乎其微,遑論係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機率更小。
⒉觀諸卷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264卷第45頁;
112偵51048卷第179頁;
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可知:①於111年8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存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元成功,緊接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即有第1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輾轉匯入;
②告訴人陳鳶玉等7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或遭輾轉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極短時間內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而出;
③前揭①、②以被告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之轉出帳號,均為同一轉出帳號。
由此以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始有第一筆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前,已有小額測試轉匯之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前,先以小額測試,確保該人頭帳戶得以網路銀行操作,且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常情相符;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並未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等語(112偵16264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應非其個人有所需求而申請開啟,反而容有高度可能係供他人所用,方特意申辦之,此情亦與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帳戶者,於提供人頭帳戶前特將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以便利詐欺集團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在在彰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得為前述小額轉帳之測試,進而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
⒊告訴人陳鳶玉等7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或遭輾轉匯入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極短時間內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⒋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9日開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功能後,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或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若干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則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期間某時,確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曾受高職教育,復從事駕駛司機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偵16264卷第14、232頁;
本院金訴卷第212頁),是被告並非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在網路上求職時,曾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號碼予網路小編,以供匯入薪資,且其實際工作後,確實有自中信銀行帳戶領出薪資1,800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自稱小編的人透過LINE聯繫我,工作內容為檢測電腦3C零件,我回覆小編可以立即上班,但因為母親住院需要人照顧,後來我就沒有去上班等語(112偵16264卷第16、1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東森倉庫做理貨工作,小編下班後給我現金,我只做1天等語(112偵16264卷第2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工作內容是東森倉庫的理貨員,薪資1,800元,對方在當天下班匯款給我,我確認對方匯款後才去領錢出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工作內容、有無實際前往工作及領取薪資方式等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已難遽信屬實。
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仍無法指出何筆款項為其所稱小編匯入之工作薪資(本院金訴卷第212頁),更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於中信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前,已終止、結清帳戶云云,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15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該帳戶現仍未結清,且在此之前並無關閉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公司113年5月9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73頁),是被告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楊惠如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楊惠如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陳鳶玉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設網路銀行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陳鳶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鳶玉聯繫,佯稱其係陳鳶玉之女兒,現急需用錢,欲向陳鳶玉借款云云,致陳鳶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 36萬元 上開陳雨璇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64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陳鳶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1、125、127頁) ⒊陳雨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穗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穗慧聯繫,佯稱其係林穗慧之姪子,因經營網路生意週轉不靈,急需林穗慧幫忙匯款予廠商云云,致林穗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 20萬元 上開陳雨璇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64卷第141至143頁) ⒉告訴人林穗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第152、153頁) ⒊陳雨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梁正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梁正林聯繫,佯稱其係梁正林之姪子吳聖文,欲向梁正林借錢云云,致梁正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 28萬元 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正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048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梁正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41、47至49頁) 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張梨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梨敏聯繫,佯稱其係張梨敏之姪子,欲向張梨敏借錢云云,致張梨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5萬元 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梨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048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張梨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1、73頁) 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賴德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德燦聯繫,佯稱其係賴德燦之鄰居,因沒錢付保險費,欲向賴德燦借錢云云,致賴德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8萬元 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德燦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048卷第85至86頁) ⒉告訴人賴德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95、99至103頁) 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楊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惠如聯繫,佯稱其係楊惠如之高中同學,急需楊惠如幫忙匯款云云,致楊惠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048卷第115至116頁) ⒉告訴人楊惠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至141、143至145頁) 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7 賴蔡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蔡多聯繫,佯稱其係賴蔡多之姪女,欲向賴蔡多借錢云云,致賴蔡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15萬元 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蔡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048卷第159至161頁) ⒉告訴人賴蔡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171、173頁) 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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