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6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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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H○○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約定由
  4.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10.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11. ㈢、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由其持用
  12.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從無提出其與任何錢莊或金
  13. ㈤、被告雖稱董文愷、游景翔可證明其取款係為還地下錢莊借款
  14.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羽婷,欲證明證人鄭羽婷曾為滿意公
  15.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18.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
  19.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20. 三、沒收:
  21.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22. ㈡、又被告所領取或轉匯之款項,既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3.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24. 肆、職權告發: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IG結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經查,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8.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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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111年度偵字第41615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1年度偵字第4507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27號、111年度偵字第46665號、111年度偵字第46968號、111年度偵字第4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707號、111年度偵字第50854號、111年度偵字第51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無罪。

事 實

一、H○○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約定由H○○提供其先前向周育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90至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的以周育正為名義負責人之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滿意公司中信帳戶)、H○○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之台新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之台新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之中信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操作滿意公司中信帳戶之轉帳車手,以及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提款車手。

嗣H○○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丁○○(由本院另行通緝)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H○○或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或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均分別為H○○所持用如上所示帳戶),後均由H○○或H○○指示不知情之游景翔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H○○所持用上開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ATM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由H○○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或轉匯與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所持用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H○○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持用上開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台新A帳戶、台新B帳戶、中信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或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或其指示游景翔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上開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ATM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由被告轉交或轉匯他人,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從100年左右開始經營滿意公司,因為經營不善一直在跟地下錢莊借錢,伊持用的帳戶一直有金錢進來把錢還給債主,過幾天再跟債主把錢借回來,這個流程伊做了這麼多年一直沒有問題,有些地下錢莊知道伊在借錢,常常帶現金到伊店裡問伊要不要借錢,伊領的錢都還給債主,伊不知道這些錢是跟詐騙有觀的,案發期間伊的債主大約有2、30位以上,伊持用的帳戶都是借款後債主把錢匯到這些帳戶,他們叫伊去領錢,過幾天再跟伊把現金收回去,伊就是把錢還給債主後又再借出來,伊每天都要付1%的利息,伊手機有LINE群組,但是手機又被地下錢莊拿走了,伊不認識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326-328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33513號卷第193-19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1-105頁、金訴卷第89-111、137-140、157-161、303-329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38797號卷卷一第15-19、21-23頁、偵18767號卷第7-10頁、偵33513號卷第131-132頁、本院金訴卷第8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601112號函及所附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47-6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1003117號函及所附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107-109頁)、111年1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1207123號函及所附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及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7694號卷第253-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229號函及所附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137-153頁、偵45078號卷第65-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54號函及所附H○○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513號卷第155-167頁)、H○○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976號卷第21-32頁)、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078號卷第37-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716號函及所附H○○帳戶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及提領單據(見偵11937號卷第25-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98號函有關H○○之台新A帳戶未辦理約定帳號功能等資訊(見偵號卷第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789號函有關H○○之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號卷第4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207號函(見偵號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936號函及所附H○○之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偵號卷第115-124頁;

同偵21276號卷第129-145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轉匯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正當借貸款項理應會簽立借款契約,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避免訴訟糾紛、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毫無任何借據,而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後再行出借款項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由其持用之前開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他人告知,獲得不詳來源之款項,又立即將該等款項以匯款或提款轉交現金之方式交付他人,已顯違常情,而其於收款後立即將該等款項匯款或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案發期間為通訊行營運者(見本院金訴卷第327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取得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或者指定他人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短少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不查款項之來源即收受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從無提出其與任何錢莊或金主借款之借據、收據、對話或通聯紀錄,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且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幾乎均在付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至被告所持用前開帳戶後24小時內,即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匯,而款項金額自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至209萬間不等,殊難想像該等被告所提領或匯款之款項為無任何借據或憑證之借款,且其將款項交付後亦無任何收據或收受款項證明可資為證,被告所供稱其每天都在領款借款、每天利息1%等節,無從採信。

堪認被告知悉其經手之金錢來源不明可能為詐欺之款項,且完全無法掌握去向,且被告將款項自其所持用帳戶中領取或匯款轉交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之一環,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金流或人別資訊,仍為賺取報酬而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稱董文愷、游景翔可證明其取款係為還地下錢莊借款等節,然參證人游景翔於另案中供稱:滿意公司是H○○的公司,H○○有向伊調度資金,他跟別人借款後是匯款到伊的久弘公司帳戶,伊再幫他轉給別人,伊是幫H○○將錢面交給董先生,伊沒有印象從H○○的帳戶中提款,有的話也是H○○把印章給伊請伊幫他領款的,伊不知道幫H○○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伊只知道H○○需要周轉金,並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證人董文愷於另案中證稱:H○○欠伊1千多萬元,H○○還款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一週還1、2次,有時候半個月1次,目前已經還了1、200萬元,H○○都是拿現金給伊,有時候是H○○或游景翔拿的,H○○給伊錢的時候伊並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伊聽H○○說他在做進口布料的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71頁),則證人董文愷、游景翔均不知悉被告前開持用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羽婷,欲證明證人鄭羽婷曾為滿意公司員工,看見被告交付董文愷財物及董文愷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財物予被告及歸還財物給地下錢莊人員數次;

以及證人游景翔,欲證明游景翔代董文愷交付財物予被告後曾目擊被告直接歸還財物給地下錢莊人員數次等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75-176頁),然被告並無任何與地下錢莊借款之借據、收據、對話或通聯紀錄,亦無任何地下錢莊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以查明是否確有借款,證人游景翔已於另案中就代被告將款項交付董文愷乙事為證人具結作證,有上開筆錄可參,且依被告所述,證人鄭羽婷、游景翔均不知悉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亦未具體、特定證人鄭羽婷、游景翔所目擊或代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難認與本案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何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不詳之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並非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無從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附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專科畢業、案發時在通訊行上班、離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所領取或轉匯之款項,既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起訴書附表三雖記載告訴人寅○○、申○○、子○○均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黃𩠻茵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𩠻茵彰化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滿意公司中信帳戶等節,然此部分被告是否提領或轉帳任何款項,未見起訴書有所記載或敘明;

且上開告訴人等均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本件犯行範圍內(僅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同案被告丁○○所涉犯行),是此部分不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審理範圍,惟依卷內相關交易明細可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寅○○、申○○遭詐騙後,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8時23分匯款1,000元、111年5月9日21時23分、1,000元至黃𩠻茵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12日13時58分自黃𩠻茵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1,000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12日14時10分自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8萬2,000元至滿意公司中信帳戶,後再於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自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轉帳2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A帳戶,嗣於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被告臨櫃提領209萬元,有前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可能另涉及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嫌,既為本院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及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雖記載告訴人子○○於111年5月10日16時33分匯款1,000元至黃𩠻茵之彰化銀行帳戶,然經核卷內交易明細並無此款項,併請注意。

乙、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戊○○,佯稱若要約會要註冊「Exnes」網站(網址:exnes.xyz)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8000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或游景翔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款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除第一層帳戶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外,並未記載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亦未記載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更未記載提領時間、金額,上開部分均為空白而付之闕如;

而參卷內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2日16時5分匯入5萬元、2萬8000元後,至111年5月21日0時13分利息存入5元,此期間並無任何匯入、匯出或轉帳、提領之交易紀錄(見偵33513號卷第70頁),是難認告訴人戊○○所匯款項有層轉至被告所持用之任何金融帳戶內。

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或轉帳、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①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②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③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④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贓款最後 提領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相關證據 1 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社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天○○,佯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ITRADE.WORL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9時40分、2萬5000元、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0日19時53分、12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9時59分、12萬7999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時48分、10萬元、H○○ATM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35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 天○○於警詢時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513號卷第9-11、19、21-45頁) 2 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Twitter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gwwwm.invinciblehk.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6時44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6時50分、11萬1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19萬9,999元、H○○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午○○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51-55、71-73頁) 111年5月9日17時3分、1萬5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萬9,999元、H○○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3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甲○○,佯稱可以在「MAC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of.whps9898.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29分、2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7分、29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 、29萬2000元、H○○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H○○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甲○○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記錄(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83-87、104-130頁) 4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己○○,邀約在「Exnes」網站(網址:www.exnes999.xyz.com)註冊後,佯稱其在上操作錯誤須賠償6%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7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19分、15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26萬5000元 、H○○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己○○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224-231、237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5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使用Twitter、LINE結識告訴人宇○○,佯稱若要性交易須先申辦電子錢包並在不詳投資網站上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47分、1萬7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16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44萬8983元、H○○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 209萬元、H○○臨櫃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宇○○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245-250、277、283-301頁) 6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楊」與告訴人庚○○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Exnes」網站(網址:exnes.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5時40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45分、27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萬9,999元、H○○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見偵38797號卷卷一第307-311、341-349、351-361、363-371頁) 111年5月9日17時19分、3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11日14時30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46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8分、38萬7000元、H○○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5時28分、39萬元、H○○現金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7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使用IG結識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exness」網站(網址: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43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16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44萬8983元、H○○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H○○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丑○○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5-8、23-41頁) 8 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線上派送」、「CMT-Mia」與告訴人地○○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Dawson」網站(網址:www11.daasomtm.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28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42分、19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2分、29萬8910元、H○○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9日15時32分、90萬元、H○○臨櫃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地○○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49-54、77-97、99-101頁) 111年5月9日13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1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57分、15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11分、1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9,999元、H○○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Amy樂理財」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facoin」網站(網址:fa888.towohuy.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4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20時29分、12萬5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11分、33萬70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辰○○於 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113-117、151-163頁) 111年5月10日20時5分、5萬元、同上帳戶 10 F○○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FB暱稱「Anne Qian」及LINE暱稱「萱」、「魏哲緯」向告訴人F○○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w1.whps9898.com)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33分、4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43分、41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0分、44萬8983元、H○○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H○○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38797號 F○○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偵38797號卷卷二第173-179、199-213、215-219頁) 11 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IG結識告訴人亥○○,佯稱有可以賺錢的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www.fchange166.xyz)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1年5月9日14時41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3分52秒、21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20分、20萬9999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9日15時32分、90萬元、H○○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9號 亥○○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45號卷第21-23、51-66頁) 111年5月9日14時43分43秒、2萬1815元、同上帳戶 12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1分、17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26萬5000元、H○○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 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1-12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3 G○○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很宅的女人」向告訴人G○○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17分、17萬3471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4分、31萬1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11分、33萬70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 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G○○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3-16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4 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林雅崎」與告訴人戌○○成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網址:FCHANGE166.XYZ)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57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3分、15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45萬79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236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7-18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11年5月10日14時58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0分、2萬8000元、同上帳戶 15 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很宅的女人」、「浩錦」結識告訴人宙○○,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3分、15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45萬79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 236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23-27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6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Ann」與告訴人辛○○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change」投資網站(網址:fchange999.xyz/bopt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6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33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11分、45萬5972元、H○○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 209萬元、H○○臨櫃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4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1676號卷第19-21頁) 111年5月12日12時37分、3萬8023元、同上帳戶 17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以LINE暱稱「妮可」結識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Invinciblehk」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9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11分、23萬5000元、H○○之台新A帳戶 -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 H○○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 朱啟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627號卷第19-24頁) 111年5月12日15時10分、4萬元、同上帳戶 18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乙○○,佯稱有可以賺錢的投資平臺(網址:ppp88.wrizaz.co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存款 111年5月10日13時56分、6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1分、14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45萬79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236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6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 乙○○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9-12頁)、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65號卷第17-19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9 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玄○○,佯稱有可以在「Fchang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3時4分、16萬12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18分、34萬4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9分10秒、38萬99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0日16時6分、236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6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8號 玄○○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46968號卷第25-27、87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20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IG結識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EXNESS投資網站(網址:exn.sfoxvip.top)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4秒、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15秒、19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26萬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6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 癸○○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49670號卷第13-15、59-69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111年5月11日14時26分、3萬1583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46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8分、38萬7000元、H○○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1日15時28分、39萬元、H○○現金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21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綸」結識告訴人I○,佯稱可以在「Fchange交易所」(網址:fchange167.xyz)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34分、12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42分、19萬7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2分、29萬891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9日15時32分、90萬元、H○○臨櫃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 I○於警詢之供述、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7694號卷第7-11、149-159、167、179-189頁) 22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壬○○,佯稱若要約會,要先匯錢至「Fchange交易所」(網址:fchange166.xyz/boptf)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6時56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9日17時23分、19萬3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 - 111年5月9日17時39分、29萬9,999元、H○○轉帳(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0052號 壬○○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50052號卷第13-23、47-157頁) 23 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仁祥資管」、「珊妮」與被害人酉○○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ARCH投資網」(網址:nft.archtntn.com/member_cer)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7時35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7時57分、15萬4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6分、30萬2000元、H○○之台新A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53秒、39萬9999元、H○○之台新B帳戶 111年5月11日19時14分、26萬元;
111年5月11日19時15分、26萬49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16分H○○轉帳12萬0,05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35號 酉○○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07號卷第11-13、35-45頁) 111年5月11日17時37分、2000元、同上帳戶 24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IG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丙○○點閱後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www.invinciblehk.com、www.cyberlerr.com)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6時32分、4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35分、21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59分、40萬1975元、H○○之台新A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11秒、41萬2800元、H○○之台新B帳戶 111年5月11日19時11分 、28萬8010元、H○○之中信帳戶,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23分H○○轉帳1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3號 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5078號卷第89-91頁)、丙○○之轉帳明細(見偵50854號卷第38頁) 111年5月11日19時14分 、26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16分H○○轉帳12萬0,05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5時38分、10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55分、41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22分、41萬5982元、H○○之台新A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42萬4900元、H○○之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H○○之台新B帳戶) 111年5月12日16時45分、10萬元、H○○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25 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22時許,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黃○○,佯稱可以在「Fchange交易所」(網址:fchange166.xyz、fchange167.xyz)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1時46分、13萬8023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4分、31萬1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11分、33萬7000元、H○○之中信帳戶 - 111年5月11日14時58分、52萬元、游景翔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度偵字第51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 黃○○於警詢之供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73號卷第31-35、65-106頁)、游景翔於偵訊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51頁) 26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LINE暱稱「Aaliyah柔」結識告訴人D○○,佯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網址:change187.xyz) 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2分、4萬5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11分、23萬5000元、H○○之台新A帳戶 -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H○○臨櫃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32號 D○○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403號卷第19-20、57-105頁) 27 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B○○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6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37分 、29萬8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 、29萬2000元、H○○之台新A帳戶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 209萬元、H○○臨櫃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4號 B○○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767號卷第27-28、39-59頁) 28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IG結識被害人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www.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6時49分、7萬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58分 、10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16時59分、40萬1975元、H○○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11秒、41萬2800元、H○○之台新B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19時11分 、28萬8010元、H○○之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26分H○○ATM提領8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卯○○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240號卷第47-48、59-60頁) 111年5月11日19時14分 、26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16分H○○轉帳120,05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29 C○○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IG結識告訴人C○○,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網址: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49分)、8萬8000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2時4分 、27萬4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27萬9960元、H○○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H○○臨櫃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C○○於警詢之供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240號卷第65-66、75-79頁) 30 張瀚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G暱稱「婷瑄」結識告訴人張瀚元,佯稱可以在Exne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exnes999.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43分、5萬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2時44分 、33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3時11分、45萬5972元、H○○之台新A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 111年5月12日15時21分、209萬元、H○○臨櫃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張瀚元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見偵27240號卷第81-83、95-97頁) 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3萬3000元、同上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47分、5000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2時44分 、12萬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31 E○○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E○○,佯稱可以在Exne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exnes.xy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3萬元、同上帳戶 111日5月12日15時55分 、41萬6000元、滿意公司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22分、41萬5982元、H○○之台新A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1分、42萬4900元、H○○之中信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5月12日16時46分、10萬元、H○○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 E○○於警詢之供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240號卷第105-107、121-129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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