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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惟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為辦理貸款,透過簡訊連結之網頁,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蘇柏霖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蘇柏霖」)加為LINE好友後,自「蘇柏霖」處得知,須由其提供其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餘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由「蘇柏霖」為其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紀錄,提高貸款之可能性等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蘇柏霖」指示於11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蘇柏霖」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蘇柏霖」。
嗣「蘇柏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惟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20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5元、2萬0,763元均因斯時本案郵局帳戶已經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蘇柏霖」,並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蘇柏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亟需用錢,當時詐欺集團給伊的條件不錯,伊不知道對方持以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予「蘇柏霖」,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將密碼告知「蘇柏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145至147頁、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178至18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702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106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之歷次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網絡購物錯誤操作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分別致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蘇柏霖」,容任「蘇柏霖」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案發前亦從事過錄影公司、廣告公司、電台主持、保全公司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尤以其於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知道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往往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需求人頭帳戶以避免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經查:⑴被告雖稱:伊因亟需金錢,當時伊也有詢問長鴻公司可否貸款,但長鴻公司金額與詐欺集團給予之金額落差較大,因此選擇交付帳戶資料,伊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前即有向長鴻公司貸款之經驗,亦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㈠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66頁),且依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呈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前於長鴻國際公司辦理機車貸款亦僅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不曾經該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是被告並非毫無申辦貸款之經驗,則以其社會歷練、前次自長鴻國際貸款之經驗而言,客觀上就前述一般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尤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將涉及違反法律而有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稔。
且被告自承其僅係透過簡訊之廣告連結點入加「蘇柏霖」為好友,其不知悉「蘇柏霖」所屬之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甚至亦不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及營業地址等語(見偵㈠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LINE文字、語音對話聯繫,僅憑「蘇柏霖」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金融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其信賴基礎顯屬有疑。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蘇柏霖」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49至159頁)顯示,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其欲貸款之額度、可承受之每月還款金額、一共分為多少期、代辦費用若干等重要貸款資訊,「蘇柏霖」亦未實際針對銀行將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多方調查與詢問被告,凡此均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異,又觀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統超字第20240000437號函檢附門市ibon機台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顯示,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條款明確載明、提醒客戶禁止寄送信用卡、提款卡、標單或類似物品等詞,如「蘇柏霖」及其所屬公司確係合法經營貸款公司,又何需要求被告以存在遺失風險之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而非至「蘇柏霖」公司內轉交。
又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蘇柏霖」指示被告交付者為餘額不超過1,000元之金融帳戶,顯然不足以彰顯被告真實之清償能力,卻聽信「蘇柏霖」所宣稱之「需增帳面交易往來」之說詞,顯見其明知帳戶內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未提出任何質疑,顯不合貸款之一般流程,況「蘇柏霖」所稱之美化帳戶進出往來明細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被告卻對此並未質疑、詳加詢問該筆款項來源是否為「蘇柏霖」公司合法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蘇柏霖」所屬公司之資金、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
⑶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故而未加思索云云,惟查,被告與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之車貸為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112年5月4日即提前將餘款盡數清償等情,有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呈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尚有能力期前清償款項,並無何所稱之需錢孔急,未及思索之急迫情事。
被告就此雖稱係因向中租合迪金融貸款28萬元,乃有餘款提前清償,惟觀之卷附之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記載內容,可知中租合迪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機車貸款契約,非其所稱之融資貸款。
是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蘇柏霖」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中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於「蘇柏霖」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柏霖」,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並任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蘇柏霖」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蘇柏霖」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乙○○、丁○○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判決前已賠償乙○○因本案所受之損害2萬5,000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社區總幹事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中信、郵局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除乙○○匯入郵局之2筆金額均因郵局帳戶當時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外,其餘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接續佯裝為松果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乙○○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 ①4萬9,087元 ②4萬9,973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㈠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0,763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向丁○○謊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21日上午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日22時31分許) 6,066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㈡卷第35頁、第36至37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㈡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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