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8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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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3、35494、35495、3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陳威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並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呂若婷」、「小黑」、「老胡」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一、由「呂若婷」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與陳威甫約定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5日可獲3萬元、期間可獲免費食宿等為代價,由陳威甫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呂若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用,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指定地點配合控管,待命依後續指示提款上繳,復由「小黑」、「老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車將陳威甫搭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入住後待命。

二、由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等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三、由陳威甫依上開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34至40分許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現金共15萬元,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陳威甫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甫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53、62至69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就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因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㊀被告本案所為與「呂若婷」、「小黑」、「老胡」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本案各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起訴書率以一行為論之,實有所誤。

㊂被告就本案不同被害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被告本案所犯4罪(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其洗錢犯行原雖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各該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其於本案坦認之偵審階段(含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所位居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此部分之供詞,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又金融機構就警示帳戶中被害人所匯款項未被提領者,本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稱「呂若婷」、「小黑」、「老胡」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繼由如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續由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現金共15萬元,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被告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112年2月2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第5至13頁;

金訴字卷,第18至19頁)。

本案檢察官(前因上開案件經退回併辦而重新偵查)係於112年7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桃檢秀金112偵緝1616字第1129093081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為繫屬在後重複起訴並經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陳秀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英,並佯稱可以透過買彩券方式獲利,只要匯款加入會員即可取得號碼對獎等語,致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㊀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陳秀英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㈡ 江來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來運,並佯稱可以透過買彩券方式獲利,只要匯款加入會員即可取得號碼對獎等語,致江來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㊀證人即被害人江來運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江來運所提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莊孟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孟婷,並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線上博弈遊戲來獲利等語,致莊孟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㊀證人即被害人莊孟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莊孟婷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單。
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㈣ 王高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高勇,並佯稱可以透過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高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㊀證人即被害人王高勇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王高勇所提之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㈠ 余添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添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余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2萬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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