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㈡項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SMISUSIL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多次提領告訴人黃詩婷匯
- ㈤、被告與自稱「NATO」軍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減輕事由:
- ㈨、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沒收部分:
-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㈡、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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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SMI SUSILAWATI(中文姓名:哇蒂)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第18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SMI SUSILAW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
㈡項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SMI SUSIL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起訴書附表2之告訴人林庭旭所匯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被告因而取款未果,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恰,然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多次提領告訴人黃詩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自稱「NATO」軍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提領),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被告係印尼籍外國人,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生活狀況、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獲有對價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46號
被 告 KESMI SUSILAWATI(印尼籍)
(中文姓名:哇蒂)
女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SMI SUSILAWATI(中文姓名:哇蒂)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ATO」之人後,嗣「NATO」改使用社群軟體WhatsApp與KESMI SUSILAWATI聊天,並佯稱欲來臺與KESMI SUSILAWATI 見面,惟需先透過匯錢給KESMI SUSILAWATI後,再由KESMI SUSILAWATI領出轉交給律師後,「NATO」始能來臺云云,並請KESMI SUSILAWATI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NATO」匯款之用。
詎KESMI SUSILAWATI查看上開顯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倘依「NATO」之指示而為
,將使「NATO」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受詐騙者匯款,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 背其本意,與「NAT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某時,將其當日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NATO」,再由 「NA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所示之黃詩婷、林庭旭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帳
號後,再由 KESMI SUSILAWATI提領轉交予「NA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嗣黃詩婷、 林庭旭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林庭旭等2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KESMI SUSILAW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詩婷、林庭旭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詩婷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黃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18張、告訴人林庭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其與「NAT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詩婷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起,在臉書使用暱稱「Huang Chunqi」接觸告訴人黃詩婷,誆稱將自葉門前來臺灣,請告訴人幫忙支付機票費、旅費、旅遊保險費及給付給檢察官之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1年3月 28日23時 14分許 ㈡111年3月 29日10時 53分許 ㈠30,000元 ㈡128,000元 (上開金額均遭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 2 林庭旭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使用暱稱「Himeko Kim」接觸告訴人林庭旭,誆稱欲與告訴人遠距戀愛,並欲離開戰地,請告訴人匯款1萬元美金供其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6時7分許 4萬元(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致未能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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