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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資訊,以及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資訊予「子元」,嗣「子元」於附表四「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金流」中「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四「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四「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四「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附表四編號2、7所示款項外外,再於附表四「金流」中「第三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四「金流」中「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其後,陳昱鵬於附表四「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依「子元」指示,將款項交予渠,使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中成、劉宜嘉、阮明翠、張家榮、林緹葳、張智程、邱紫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陳尹萍、周秀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昱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69至276、286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與「子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四編號2、3、4、6、9多次提款行為、時間、地點均為密接,應各就上開罪名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復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件(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89至309頁),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17至2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被告前所犯者為詐 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牟私利,竟與「子元」共謀詐騙本案告訴人,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鄭中成、張家榮(下稱鄭中成等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61至262頁,至附表四編號2至3、5至9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予「子元」,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利至少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502卷第273至27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利為10萬元。
然被告與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分別以2萬元、4萬8,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鄭中成等2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倘此部分(即6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4萬8,000元=6萬8,000元)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剩餘之3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6萬8,000元=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三編號5、6所示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2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4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5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6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7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8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9所載 陳昱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
編號 第一層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健弘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鴻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宇哲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為凡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諺 6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浩賢 7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登峰 附表三:第二、三層金融帳戶
編號 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繼弘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繼弘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偉暘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謹揚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鵬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昱鵬)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名涓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中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中成聯繫,介紹伊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48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1分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4分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4萬1,000元 ⒈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鄭中成匯款紀錄、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見偵38357卷一第23、25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51至52頁) 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7、187至188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2萬元 24萬2,100元 24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6 2 劉宜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劉宜嘉聯繫,介紹伊至黃金期貨投資平台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宜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04分許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28分許 無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央門市ATM,自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ATM,自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劉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劉宜嘉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59至60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9至190頁) ⒌附表三編號5、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95萬元 ①42萬5,000元 ②42萬5,000元 無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①附表三編號5 ②附表三編號6 無 3 阮明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阮明翠聯繫,介紹伊至澳門金沙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阮明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7分許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20分許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福門市ATM,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7,000元、10萬元、10萬元 ⒈告訴人阮明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61至66頁) ⒉告訴人阮明翠與詐欺集團LINE、INST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67至85、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91至92頁) ⒋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9至181、191至193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2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萬7,000元 39萬元 39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編號6 4 張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家榮聯繫,介紹伊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15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許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7分許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告訴人張家榮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13至114頁) 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7、187至188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4萬8,000元 17萬9,000元 17萬9,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5 林緹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緹葳聯繫,將伊加入至投資群組介紹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16分許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21分許 110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22分許 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50萬9,000元 ⒈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15至119頁) ⒉告訴人林緹葳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25至126頁) 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9至181、197至198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8萬元 29萬元 50萬9,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編號5 6 張智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智程聯繫,介紹伊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智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5分許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9分許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21分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至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福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6萬元 ⒈告訴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張智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131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37至138頁) ⒋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5至186、199至200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3萬元 26萬元 26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7 邱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邱紫綺聯繫,介紹伊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 110年11月17日 上午9時49分許 無 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臨櫃提領40萬元 ⒈告訴人邱紫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告訴人邱紫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見偵38357卷一第145至1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165至166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9至190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73至176頁) 同上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40萬元 無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無 8 周秀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周秀盆聯繫,將伊加入至投資群組介紹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周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0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10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10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15分許 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周秀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357卷一第93至94頁) ⒉告訴人周秀盆匯款紀錄(見偵38357卷一第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57卷一第99至100頁) ⒋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83至184、195至196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57卷一第167至172頁)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編號6 9 陳尹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富盈金投投資網站與告訴人陳尹萍聯繫,誆稱保證獲利、自由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尹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晚間7時2分許 111年1月28日 晚間7時57分許 111年1月28日 晚間9時54分許 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嘉福門市ATM,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4,000元 ⒈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88卷一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陳尹萍匯款紀錄、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1988卷一第199、2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88卷一第105至106、167、184至193頁) ⒋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988卷二第231、35頁) 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988卷二第37至39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1998卷二第45至4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萬元 6萬元 22萬4,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三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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