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0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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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儒、朱家駿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由朱家駿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吳政儒則負責指示、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吳政儒、朱家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莊岳峯,冒稱其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接續訛以:因莊岳峯在北部涉及案件,若不依指示交付金錢,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莊岳峯陷於錯誤而應允。

嗣朱家駿依吳政儒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先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使用ibon機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詳如附表所示)後,持以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口,將之交付依約前來之莊岳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岳峯、檢察機關職務執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岳峯並因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朱家駿。

朱家駿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於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致善路2段之桃園市立青埔慢速壘球場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政儒,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找朱家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當收水收他拿來的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莊岳峯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許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貴林國小側門口將58萬元交予出示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朱家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岳峯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60-1至60-28頁、第114至12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明細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可佐,而朱家駿因上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第39至5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朱家駿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貴林國小取款之原因及款項之去處,經證人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訊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我跟被告是在000年0月間因為一起在我家人的工廠工作而認識,110年12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做車手比較自由、不用受到家裡的拘束,錢也多,我就加入被告所在的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透過被告把我的手機號碼告訴機房,我在110年12月底到111年1月底大約取款6、7次,運作模式都是我先透過機房人員知道被害人的特徵,到場後跟被害人說我是檢察官派來的、我是來協助你的,機房人員會一邊與被害人通話,然後指示被害人交錢給我;

在111年1月17日我是從我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的住所搭計程車到高鐵桃園站,再搭高鐵到高鐵嘉義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嘉義布袋並徒步走到貴林國小,我到貴林國小後,先拍照回傳給被告跟他回報我到了,被告就指示我去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收傳真列印如附表所示的收據,並要我再走去貴林國小等被害人前來交付贓款,我拿到被害人交付的錢後,就請uber司機到貴林國小載我到高鐵嘉義站,並在當天搭晚上6點左右的高鐵回到高鐵桃園站,出站後我便叫計程車載我到附近的青埔壘球場,並在青埔壘球場旁的廁所把得手的贓款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我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金訴卷第60-2至60-6頁、第60-8至60-11頁、第60-24至60-26頁、第115至126頁)綦詳。

而綜觀證人朱家駿自111年4月8日遭逮捕時起,至111年6月29日於另案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可見其不僅於甫遭查獲之際,即明確指出被告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人,並具體陳述被告勸誘時之說詞、其加入集團後負責之項目、集團之犯罪模式,且對其在111年1月17日遠赴嘉義取款及返回桃園交款之時序及經過均能為完整而詳細之說明,甚而於本院審理中即與案發時間時隔近2年半之113年7月2日,就此亦未曾翻異、始終如一;

再酌諸常人於犯行猝然敗露之際,因尚無暇捏撰脫免罪責或構陷無辜之詞,亦未及細慮利害得失或受外界不當干涉,倘非確有其事,衡理難期其得就事件始末為前後一致且未見矛盾之供述;

而朱家駿自始即因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而於訊問過程中對於被告有指示其取款及向其收款之舉始終堅指不移,既如上論,堪見證人朱家駿上開證詞當非信口杜撰或蓄意編排之虛言,當值信取。

㈣再析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均為被告1人所持用此節,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136頁),而該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鄰近高鐵桃園站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頂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與證人朱家駿前開所證:我從嘉義搭高鐵回桃園後,就搭車到高鐵桃園站旁的青埔壘球場把贓款親手交給被告等語,全然吻合。

又上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係於朱家駿於111年4月8日另案警詢、偵查及訊問中為上開指認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金訴卷第60-1至60-13頁)後,始由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調閱取得等情,自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之「回覆資訊摘要」欄以觀(見偵卷第59頁),當屬灼然。

可信證人朱家駿於其證陳本案贓款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時,尚無因受提示上開資料而遭誘導方為錯誤供述之可能,而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無訛。

況朱家駿上開犯行,既於案發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入監服刑迄今,堪信其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再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2日於具結後誣指被告涉案情節之動機及必要,益見證人朱家駿上開指證被告犯行之證詞,確堪採信,被告徒言泛以:我忘記我當時在哪裡,只記得那一陣子常去高鐵桃園站附近等概括之詞為辯,殊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條例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者,應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明文,加重其刑2分之1,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為目的,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先推由某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擔任車手者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並依指示逐層交付,以遂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當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堪見該詐欺集團屬具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殆無疑義;

又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被告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朱家駿,亦經認定如上,其成員達3人以上甚明。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洵堪認定。

⒉偽造公文書部分:經查,被告指示朱家駿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文書(如附表所示),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曾益盛」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有表彰該檢察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對於不諳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民,衡理難以分辨文書所載是否符合實情,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⒊偽造公印文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有致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公印文無誤。

另參諸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自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朱家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首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共犯關係:被告、朱家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派朱家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指示朱家駿將款項交付被告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朱家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朱家駿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業如前論,是亦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另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朱家駿交付之現金58萬元,然上開款項中有8,000元經分配由朱家駿取得等情,經證人朱家駿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60-4頁、第60-2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7萬2,000元(計算式:58萬元-8,000元=57萬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111年1月17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影本見偵
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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