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黃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㈡、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六秀有數次分
-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移送併辦意
-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 三、沒收:
-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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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家琪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家琪固坦承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遭前男友林信介竊走,當時前開物品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均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而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是寫在卡片上面,是後來我哥哥要匯錢給我,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被警示,於111年5月20日去摩托車看,才知道東西都被林信介偷走,這件事也有報警,而且於111年5月20日我也有去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2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36頁),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竟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又提款卡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小心仔細保管,避免遺失遭人盜領或徒添重新請補發之勞煩,然被告卻未妥善隨身保管,無視可能遭他人丟棄之風險,竟仍將提款卡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更見被告所辯之詞,實屬可疑,況依被告所辯情詞,在機車置物箱內尚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然觀諸被告之健保卡申辦紀錄,被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因遺失健保卡而重新申辦,則於被告所辯稱之111年5月20日迄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之健保卡應係遭竊之狀態,惟觀諸該段期間內,被告之之健保卡分別仍於111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6日、8月13日、9月17日有至張德成小兒內科診所就醫之紀錄(金訴字卷,第142頁),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去張德成小兒內科診所看感冒等語(金訴字卷,第203頁),則倘被告所辯健保卡遭竊,何以於其未補辦之該段遭竊期間內,仍有使用該健保卡就醫之紀錄,是被告之健保卡應未失竊,猶仍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足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連同健保卡等物品遭竊乙詞,洵屬無稽。
又經本院函詢結果亦無被告之報案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852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130028925號函(金訴字卷,第101、157頁)可佐,更徵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2、再者,一般人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時,當會盡速辦理掛失,以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冒領而蒙受損失,而參酌被告所辯:係於111年5月20日發現上開帳戶遭竊,並於當日前往銀行掛失云云,然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迄今均未無被告辦理掛失之動作,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20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0486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3月18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0823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111至115、155至155之1頁)在卷可憑,此情顯然悖於常情,且亦與被告所辯稱其有前往合庫銀行辦理掛失之辯詞,迥然相異,又觀諸臺灣銀行之函覆內容,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至臺灣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印鑑掛失更換、變更取款碼等手續,此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2月6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06001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69至99頁)可參,此情更與被告所辯情詞相左,益見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係遭竊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倘被告之帳戶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當會慮及該等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將款項轉出乙情,此觀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若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轉出詐欺贓款。
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前開帳戶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遭竊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4、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六秀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附表所示二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㈠ 盧明鑑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盧明鑑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盧明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56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盧明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25至29頁)。
2、盧明鑑提供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101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5頁)。
㈡ 楊美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1時09分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楊美蓉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美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4分許 29萬8,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17至18頁)。
2、楊美蓉提供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26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5頁)。
㈢ 鄭六秀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許,致電向鄭六秀佯稱其於台灣好農網重複下單,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鄭六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元大銀行帳號末5碼75877號、日盛銀行帳號末5碼70000、78888號由ATM轉帳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7分許 199萬9,89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六秀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卷,第39至41、43至52頁)。
2、鄭六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卷,第53、56、59至61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6頁)。
4、黃家琪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115頁)。
111年5月5日15時13分許 199萬9,8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41分許 199萬9,8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朱曉蘭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朱曉蘭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朱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告訴人朱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85至87頁)。
2、朱曉蘭提供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95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5頁)。
㈤ 林砡如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21時18分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砡如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36分許 29萬8,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砡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19至27頁)。
2、林砡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29至35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5頁)。
㈥ 鍾靈傑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9時10分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鍾靈傑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鍾靈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鄰櫃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12萬6,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靈傑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5至8頁)。
2、鍾靈傑提供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23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5頁)。
㈦ 官言鴻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5時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官言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官言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官言鴻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7至8頁)。
2、官言鴻提供匯款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33頁)。
3、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5頁)。
㈧ 郭文章 (告訴人) (112偵9148號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投資群組向郭文章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郭文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郵局末5碼帳戶05201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9時5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文章於警詢之證述(雲檢偵5042號卷,第29至33頁)。
2、黃家琪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字卷,第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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