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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棠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金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4,123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金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張沛青、陳素卿、林毓筌、戴研修、楊子萱、張芳菁、莫玉琪、許永輝、蔡文雄(下合稱張沛青等9人)施以詐術,致張沛青等9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張沛青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沛青、陳素卿、戴研修、張芳菁、莫玉琪、許永輝、蔡文雄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67-16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沛青等9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戴研修、蔡文雄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第35290號卷第7頁),復參酌張沛青等9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字第25955號卷第17-26頁,金訴字卷第78-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許永輝因受詐欺而匯入華南帳戶之金額新臺幣4,123元,該等款項因華南帳戶遭通報警示,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提領,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華南帳戶內,而華南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華南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8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張沛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4時32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張沛青,並佯稱:網購商店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沛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 178,138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6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張沛青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133-135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151、155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153頁) ⒋告訴人張沛青之存簿封面照片(桃檢112偵25955卷第15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2 告訴人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6時7分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素卿,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購物平台網路之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13分許 49,983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28分許 49,985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素卿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61-6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5955卷第7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73-74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7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3 被害人林毓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5時13分起,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毓荃,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處理網購平台停權事宜云云,致使被害人林毓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4日16時25分,本院逕予更正) 49,987元 證據: ⒈被害人林毓荃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111-112頁) ⒉被害人林毓荃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5955卷第123-12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1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12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4 告訴人戴研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7時8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戴研修,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戴研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4日17時8分,本院逕予更正) 49,986元 證據: ⒈告訴人戴研修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161-162頁) ⒉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173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17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5 被害人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起,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楊子萱,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 49,988元 111年12月24日17時57分許 49,990元 111年12月24日18時10分許 49,985元 證據: ⒈被害人楊子萱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79-81頁) ⒉被害人楊子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涉嫌人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5955卷第8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8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89-9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6 告訴人張芳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6時31分起,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芳菁,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芳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58,881元 證據: ⒈告訴人張芳菁之供述(桃檢112偵35290卷第33-35頁) ⒉告訴人張芳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5290卷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35290卷第47頁) ⒋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5290卷第4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02496號函暨所付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5290卷第19-22頁) 7 告訴人莫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6時36分起,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莫玉琪,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莫玉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1分許 29,999元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29,985元 111年12月24日18時6分許 25,143元 111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13,014元 111年12月24日18時29分許 22,987元 證據: ⒈告訴人莫玉琪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185-199頁) ⒉告訴人莫玉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5955卷第205-209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211頁) 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桃檢112偵25955卷第215頁) ⒌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桃檢112偵25955卷第217頁) ⒍告訴人莫玉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檢112偵25955卷第219頁) 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12偵25955卷第221頁) ⒏告訴人莫玉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桃檢112偵25955卷第223頁)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8 告訴人許永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7時22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許永輝,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永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4分許 13,156元 111年12月24日18時31分許 4,123元 證據: ⒈告訴人許永輝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39-4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47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112偵25955卷第49頁) ⒋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5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9 告訴人蔡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17時16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蔡文雄,並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取消盜刷云云,致使告訴人蔡文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23分許 99,857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文雄之供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41-24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5-2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偵25955卷第28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5955卷第27-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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