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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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莠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莠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50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見解之說明: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編號4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瑋婕、黃子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15次(即附表編號1至15)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併辦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追加起訴是獲得1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0頁),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估算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部分,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部分,獲得1萬元之報酬,均為被告所有,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分述如下: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並就無法除盡部分加以估算。

就詐欺金額較高之編號9、11、12之犯行,估算後各為770元;

就編號1至8、10、13之犯行,估算後各為769元。

⒉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至15之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估算後各為5,000元。

⒊上開⒈、⒉估算之報酬數額,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1 蔡金蓮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鋒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錡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金閃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慶全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育姍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世斌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志凱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維坤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振宇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鑫佑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春宏 (未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承蒼 (提告)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唐永彤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邱美珠 如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王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
被 告 陶守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劉泊枋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劉宇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 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鄭至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衛語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力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3 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子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王莠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瑋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3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由宋禹逸、游力嘉出資擔任金主,宋禹逸在境外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游力嘉則在境內負責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張皓宇在境內負責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成員。
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直接或間接受宋禹逸、游力嘉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徐仲暐則為控房、收簿成員,林瑋婕、王莠雯為車手頭(組織代號詳附表一),陶守廉、陳志雄、劉泊枋則為車手。
二、某議既定,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詳如附表一,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洗錢帳戶,旋分別由鄭至廷、陶守廉、劉泊枋、陳志雄臨櫃取款後,交付予林瑋婕或由鄭至廷層轉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三、嗣張皓宇另案為警察查獲,自其持用之手機內資訊循線追查,於111年2月2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陶守廉、劉泊枋、陳志雄、黃子凊、游力嘉、吳文楓、劉宇閎、鄭至廷、黃彥霖拘提到案,於111年2月21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衛語彤拘提到案;
復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徐仲暐、賴志杰、王莠雯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四、另於112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游力嘉、黃子凊、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徐仲暐(置於第三人名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彬、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力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游力嘉坦承有操作網路銀行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事實。
⒉證明【宋。
V】為宋禹逸、【兔。
D】為被告林瑋婕、【烈。
Y】為被告鄭至廷。
2 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黃彥霖坦承有受被告游力嘉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
B】、B等代號或暱稱,且受被告游力嘉指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且迄今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與宋禹逸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劉宇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劉宇閎坦承有受宋禹逸招募而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H、粽子、襪子、紅粄H等代號或暱稱,且負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證明宋禹逸負責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皓宇則負責管理轉帳、發放薪水之事實。
4 被告黃子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麥拉倫T、T等代號或暱稱,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另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向被告陶守廉拿取10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林瑋婕,且迄今獲有報酬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宋禹逸、被告游力嘉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吳文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吳文楓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Jay 川普】、花生等代號或暱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繞行,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張皓宇負責代宋禹逸管理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之事實。
6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賴志杰坦承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等代號或暱稱,並搭乘被告吳文楓駕駛之車輛,在車輛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⒉證明宋禹逸負責操作、指揮本案集團,張皓宇負責發放薪水之事實。
7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衛語彤坦承有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阿布CC之代號,並搭乘被告吳文楓駕駛之車輛,聽從被告吳文楓、賴志杰之指示。
⒉證明宋禹逸、被告游力嘉負責主持本案集團之事實。
8 被告鄭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鄭至廷坦承有擔任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且曾依指示向被告劉泊枋取款後,均轉交他人之事實。
9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徐仲暐坦承有受被告林瑋婕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DIY為暱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將人頭帳戶所有人送入控房之事實。
10 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林瑋婕坦承有受宋禹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兔。
D】、Compte supprime、D、兔兔為代號或暱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被告陶守廉、劉泊枋、陳志雄、鄭至廷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游力嘉、黃俊霖。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與宋禹逸有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至廷使用代號Y,被告王莠雯有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11 被告王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王莠雯坦承有受被告游力嘉招募加入本案集團,並使用安迪‧沃荷(S)為暱稱,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且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游力嘉與宋禹逸有主持本案集團之事實。
12 被告陶守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陶守廉坦承提供其名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瑋婕收款,並予以領取層轉被告林瑋婕之事實。
13 被告劉泊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劉泊枋坦承有提供其名下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被告林瑋婕、鄭至廷,並因此獲有報酬7.4萬元報酬之事實。
14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陳志雄坦承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曾轉予被告林瑋婕,且每領100萬元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斌、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陳慶全、蔡維坤、楊振宇、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即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金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斌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志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維坤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鑫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春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承蒼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7 曾靖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瑋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逸塵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梁宸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王志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越歆企業社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翔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原華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岳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森威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梓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祥閎企業社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瓏脈工程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金流情形。
18 飛機群組「A1【KK拼車】A10」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Venus、Q (E、貝佐斯US、Ja川普、粽子H、阿布cc,並談及曾靖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9 飛機群組「DIY驗車群」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Q (E、DIY/Cobras、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麥拉倫T/馬丁T、mar suries(D)、貝佐斯US、Ja川普、紅粄H ,並談及亞悟亞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0 飛機群組「M【元寶末端】M後端3.5」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有老高與小茉(N)、Venus、Q (E、DIY/Cobras、US馬斯克/貝佐斯US、粽子H/紅粄H、Ja川普、mars uries(D),並談及許瑋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宸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1 飛機群組「M【宙慧嵐燦】M後端4.0」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Ja川普、貝佐斯US、安迪.沃荷(S)、粽子H/紅粄H、烈-Y、 Compte supprime、麥拉倫T,並談及張逸塵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2 飛機群組「0311.3000.9311-鷹13+0.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Q (E、Ja川普、US馬斯克、粽子H、麥拉倫T,並談及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飛機群組「人與人連結-11.3%台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阿布cc、貝佐斯US、紅粄H、JA川普、麥拉倫T,並談及林翰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王志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岳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4 飛機群組「04雞肉飯」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JA川普、紅粄H、阿布cc、貝佐斯US,並談及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5 飛機群組「A【兄弟捧場】A11」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貝佐斯US、阿布cc、JA川普、mars uries(D)、烈-Y,並談及劉原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6 飛機群組「M【女特務後端】M後端3.5」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 、Compte supprime/mars uries(D)、貝佐斯US、安迪.沃荷(S)、粽子H/紅粄H、Ja川普、自由時報、麥拉倫T,並談及王志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7 飛機群組「11%T4/T5-K專車」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Q (E 、Ja川普、US馬斯克/貝佐斯US、阿布cc、麥拉倫T、自由時報、紅粄H,並談及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8 飛機群組「【嵐燦】公戶群」對話紀錄截圖 該群組內有老高與小茉(N)、Venus 、Q (E、Compte supprime/ mars uries(D)、Ja川普、貝佐斯US、烈-Y,並談及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倡導發動犯罪組織;
「主持」乃指主導或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者,顯然有別。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游力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6,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等罪嫌;
被告陶守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2,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等罪嫌;
被告劉泊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0,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等罪嫌。
㈡共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陳志雄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陶守廉就附表二編號11、12、被告劉泊枋就附表二編號10、11等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就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
⒈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與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⒉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陶守廉與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劉泊枋與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⒋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陶守廉、劉泊枋與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⒌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與宋禹逸、張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3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游力嘉就本案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其等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游力嘉部分,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請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就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各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請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力嘉所為上開主持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競合,業如前述)及12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上開13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陶守廉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1、12);
被告劉泊枋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0、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組織代號或使用之暱稱 工作內容 1 宋禹逸 Venus、V、鳳凰、【宋。
V】 在境外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2 游力嘉 老高與小茉(N)、【葉。
N】、葉子 在境內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負責透過「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車手成員,並收受林瑋婕自人頭帳戶取得之贓款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業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贓款匯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3 張皓宇 【Q。
E】、E、駱駝E 在境內指揮、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成員,並負責將取得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
4 黃彥霖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
B】、B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彥霖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 劉宇閎 H、粽子、襪子、紅粄H、【源。
H】 6 黃子凊 麥拉倫T、T 黃子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並因此獲有報酬20萬元。
7 吳文楓 【Jay 川普】、花生 3人一組,由吳文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衛語彤,在臺中、苗栗地區繞行,並在車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8 賴志杰 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 9 衛語彤 阿布CC 10 鄭至廷 【烈。
Y】、Y 負責擔任鄭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
11 徐仲暐 DIY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2 林瑋婕 【兔。
D】、Compte supprime、D、兔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車手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游力嘉。
13 王莠雯 安迪‧沃荷(S)、S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14 陶守廉 無 提供其名下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5 劉泊枋 派潘架發威 提供其名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6 陳志雄 無 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終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金蓮 (提告) 111年9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琪」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曾靖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1,250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61萬2,500元 許瑋玲: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萬7,653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12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3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4萬8,716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萬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瑋婕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 21萬7,1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1萬7,100 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金閃 (提告) 110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林翰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24萬1,783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71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8,000元 5 陳慶全 (未提告) 111年5 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珊」佯以投資操作,致陳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44萬元 江王志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54萬8,750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 52萬1,7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梓玲Aillen」佯以投資操作,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3,000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3,000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5,000元 越歆企業社(陳志雄):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志雄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77萬5,000元 7 陳世斌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雲瑾」佯以投資操作,致陳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謝翔渝: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29萬5,478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 21萬7,500元 劉原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10 楊振宇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佯以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致楊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王岳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2萬7,8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 7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泊枋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再轉交予鄭至廷或林瑋婕 11 林鑫佑 (提告) 111年8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寶」、「易澤陽」,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①87萬6,500元 ②42萬5,7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 12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吳梓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凊層轉林瑋婕 12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13 吳承蒼 (提告) 111年8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佯以投資操作,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146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6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扣押範圍 1 游力嘉 890萬3,000元 2 徐仲暐 20萬元 3 黃子凊 10萬元 4 吳文楓 15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賴志杰 10萬元 6 衛語彤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陶守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劉泊枋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
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劉宇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鄭至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衛語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力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黃子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王莠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瑋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3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主持、操作、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由宋禹逸、游力嘉出資擔任金主,宋禹逸在境外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游力嘉則在境內負責負責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張皓宇在境內負責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成員。
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則直接或間接受宋禹逸、游力嘉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徐仲暐則為控房、收簿成員,林瑋婕、王莠雯為車手頭(組織代號詳附表一),陶守廉、陳志雄、劉泊枋則為車手。
㈡某議既定,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詳如附表一,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匯入第三層洗錢帳戶,旋分別由鄭至廷、陶守廉、劉泊枋、陳志雄臨櫃取款後,交付予林瑋婕或由鄭至廷層轉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交付予游力嘉。
㈢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彬、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游力嘉、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陳志雄、陶守廉、劉泊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蓮、林奕錡、蔡金閃、吳育姍、陳世斌、楊志凱、林鑫佑、吳承蒼、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陳慶全、蔡維坤、楊振宇、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㈣群組名稱概述一覽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力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黃彥霖、黃子凊、劉宇閎、吳文楓、賴志杰、衛語彤、鄭至廷、徐仲暐、林瑋婕、王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9,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3次)等罪嫌;
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6,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6,1次)等罪嫌;
被告陶守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2,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共2次)等罪嫌;
被告劉泊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即如附表二編號10,乃本案「首次犯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共2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上開被告等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5、11106、11564、11644、19485、209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孟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上開被告等係就相同被害人等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4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組織代號或使用之暱稱 工作內容 1 宋禹逸 Venus、V、鳳凰、【宋。
V】 在境外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本案詐欺集團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2 游力嘉 老高與小茉(N)、【葉。
N】、葉子 在境內主持、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車手成員,負責透過「飛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控房、車手成員,並收受林瑋婕自人頭帳戶取得之贓款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將業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贓款匯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3 張皓宇 【Q。
E】、E、駱駝E 在境內指揮、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水房、控房成員,並負責將取得之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
4 黃彥霖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寶。
B】、B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彥霖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 劉宇閎 H、粽子、襪子、紅粄H、【源。
H】 6 黃子凊 麥拉倫T、T 黃子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收取贓款,並因此獲有報酬20萬元。
7 吳文楓 【Jay 川普】、花生 3人一組,由吳文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衛語彤,在臺中、苗栗地區繞行,並在車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8 賴志杰 US美金、貝佐斯US、US馬斯克 9 衛語彤 阿布CC 10 鄭至廷 【烈。
Y】、Y 負責擔任鄭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鄭廷公司)負責人並,自鄭廷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
11 徐仲暐 DIY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2 林瑋婕 【兔。
D】、Compte supprime、D、兔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送入控房控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提供其名下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向車手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宋禹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將款項轉交予游力嘉。
13 王莠雯 安迪‧沃荷(S)、S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14 陶守廉 無 提供其名下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祥閎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5 劉泊枋 派潘架發威 提供其名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威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16 陳志雄 無 提供其名下越歆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收受贓款並予以領款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終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金蓮 (提告) 111年9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美琪」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曾靖恩: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1,250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61萬2,500元 許瑋玲: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11萬7,653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12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後,再轉交予林瑋婕 3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4萬8,716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萬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瑋婕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 21萬7,1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1萬7,100 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金閃 (提告) 110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玲」佯以投資操作,致蔡金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25萬元 林翰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24萬1,783元 亞悟亞告: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71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8,000元 5 陳慶全 (未提告) 111年5 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夢珊」佯以投資操作,致陳慶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44萬元 江王志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54萬8,750元 張逸塵: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 52萬1,700元 梁宸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梓玲Aillen」佯以投資操作,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3,000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8萬3,000元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瑋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5,000元 越歆企業社(陳志雄):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志雄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提領77萬5,000元 7 陳世斌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雲瑾」佯以投資操作,致陳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30萬元 謝翔渝: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29萬5,478元 王志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 21萬7,500元 劉原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虛擬貨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9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實業(蕭化石)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瑋婕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10 楊振宇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佯以免成本網路商店廣告,致楊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王岳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2萬7,8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 7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泊枋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再轉交予鄭至廷或林瑋婕 11 林鑫佑 (提告) 111年8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寶」、「易澤陽」,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①87萬6,500元 ②42萬5,70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 125萬元 森威國際(劉泊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吳梓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凊層轉林瑋婕 12 李春宏 (未提告) 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 傳送詐欺投資網站予李春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 160萬元 瓏脈工程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萬30元 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 100萬元 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陶守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守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13 吳承蒼 (提告) 111年8月2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佯以投資操作,致吳承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146萬元 鄭廷生技有限公司(鄭至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鄭至廷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6萬元後,轉交予林瑋婕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50號 被 告 王莠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莠雯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游力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宋禹逸、張皓宇(均另案偵辦中)等人發起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以通訊軟體暱稱「安迪‧沃荷(S)」、「S」等代號,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王莠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處,向不知情之傅俊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訛詐唐永彤、邱美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唐永彤、邱美珠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永彤、邱美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等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犯罪時、地相異,且告訴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另本案被告雖有為上開轉匯行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款項既已轉匯,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唐永彤 於111年7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永彤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永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曾靖恩(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55分許,網路轉帳20萬7,250元至亞悟亞告(另案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8分許,網路轉帳20萬2,3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邱美珠 於111年8月3日利用LINE向告訴人邱美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曾靖恩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5萬2,069元至亞悟亞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網路轉帳15萬3,1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即另案被告傅俊溢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證人傅俊溢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唐永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永彤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美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唐永彤、邱美珠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50號
被 告 王莠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莠雯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游力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宋禹逸、張皓宇(均另案偵辦中)等人發起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以通訊軟體暱稱「安迪‧沃荷(S)」、「S」等代號,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控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偕同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臨櫃取款。
王莠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處,向不知情之傅俊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訛詐唐永彤、邱美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唐永彤、邱美珠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永彤、邱美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莠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即另案被告傅俊溢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證人傅俊溢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唐永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永彤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美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唐永彤、邱美珠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游力嘉、宋禹逸、張皓宇等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犯罪時、地相異,且告訴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另本案被告雖有為上開轉匯行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款項既已轉匯,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唐永彤 於111年7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永彤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永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曾靖恩(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55分許,網路轉帳20萬7,250元至亞悟亞告(另案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8分許,網路轉帳20萬2,3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邱美珠 於111年8月3日利用LINE向告訴人邱美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曾靖恩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5萬2,069元至亞悟亞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網路轉帳15萬3,1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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