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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羅家祐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交出自己的兆豐銀行帳戶給網路上暱稱為「陳先生」之人,遭臺中地方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另羅家祐曾以汽機車作為擔保品借款。
羅家祐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要有還款能力才能借款,亦知網路上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融通金流,可能係詐欺集團索要人頭帳戶或徵求提款車手之舉,羅家祐已預見LINE上自稱「游承諺」、「張清輝」的2個人,向羅家祐表示要將金錢匯入羅家祐銀行帳戶,再由羅家祐領出返還「游承諺」、「張清輝」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虛假還款能力向他人借款,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的藉口,羅家祐為謀可能可以借款的利益,竟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基於縱與「游承諺」、「張清輝」、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羅家祐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羅家祐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游承諺」、「張清輝」。
嗣「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分起致電趙偉翔佯稱:因網路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趙偉翔陷入錯誤,於27日20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續由羅家祐依「游承諺」、「張清輝」指示於27日20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龍汶門市ATM提領1萬元,繼於龍汶門市門口或附近將款項交給「小陳」,「小陳」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某成員,終令上開1萬元之去向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家祐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3個人是不同的人,我也有提供中信帳戶及去龍汶門市領錢交給「小陳」,但我不曉得「游承諺」、「張清輝」、「小陳」他們在犯罪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中信帳戶給「游承諺」及「張清輝」,「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即於27日19時3分起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趙偉翔,使告訴人陷入錯誤,於27日20時25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由被告在龍汶門市ATM提領1萬元後轉交「小陳」,續由「小陳」以不詳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某成員,致被害款項1萬元之去向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10、53-55、61-65頁、審金訴卷26頁、金訴卷32、35-3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11-14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團對話暨通話紀錄(偵卷17-19頁)、中信帳戶申設人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1-33頁)、合作協議書(偵卷69頁)、被告與「游承諺」、「張清輝」對話紀錄(偵卷77-78、83-9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游承諺」及「張清輝」2人,復於告訴人受詐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後,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該1萬元轉交給「小陳」,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游承諺」等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3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㈡次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為要應徵工作,交出自己的兆豐銀行帳戶給網路上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該兆豐銀行帳戶後果遭用以收取、提領、隱匿詐欺贓款,被告因此遭臺中地方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金訴卷19-20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於本案發生前有用汽機車作為擔保品的方式借款等語(金訴卷36頁)。
可知,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以各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人頭帳戶會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領、移轉贓款的工具,並知悉詐欺集團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需有「提款車手」為渠等從事領款動作等觀念。
又被告也知悉向他人借款,重點在於還款能力及有沒有擔保品擔保、有沒有連帶保證人保證等生活經驗。
另被告為成年人,亦清楚知悉,錢一旦從銀行帳戶領出交給不認識的人,就再也無法尋回。
㈢再查:⒈觀諸被告與「游承諺」、「張清輝」之對話紀錄(偵卷77-78頁),「游承諺」只是要求被告向「張清輝」說:我是總經理李正之的朋友,我要貸款等語,「張清輝」則是要求被告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並持續關心被告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是否備妥。
可知,無論是「游承諺」或「張清輝」,都不曾對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進行必要徵信或要求提供擔保品或要求連帶保證人,足見「游承諺」、「張清輝」所稱要幫忙貸款的過程,顯與一般人向銀行借款、甚至融資公司、錢莊、當鋪借款的社會經驗大相逕庭。
⒉再者,「游承諺」或「張清輝」也不曾對被告之犯罪前科進行徵信,即稱願將金錢匯入被告掌控的中信帳戶作為金流,並以1紙契約聲稱若被告不按指示領取帳戶內金錢返還要追訴法律責任。
惟倘係正當合法賺取之金錢,自己收好拿好都來不及,豈會有隨意匯入遭被告控制的中信帳戶之舉?且若被告要將匯入中信帳戶的錢擅自領走,豈是1紙契約可以阻止的事?是依被告與「游承諺」及「張清輝」之對話過程,諸多反於社會常情的要求及舉措,參以被告具有上開所述關於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能從與「游承諺」及「張清輝」之對話過程中,預見「游承諺」及「張清輝」的目標是要將不法金流流入被告提供的中信帳戶,再藉由被告轉交他人的方式取得並隱匿該等不法金流,而被告確實也已經預見,被告才會於審理中供承: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我的疑慮是在「做金流」,我有想說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36頁)。
⒊故被告對「游承諺」及「張清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及提領中信帳戶內金錢轉交「小陳」等,實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舉動,已有預見,自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得的利益,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領中信帳戶內之金錢轉交他人而受到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3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前往提領款項轉交集團成員的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3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
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游承諺」、「張清輝」及「小陳」3人是在犯罪云云,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游承諺」、「張清輝」、「小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依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被告曾因交出銀行帳戶遭判刑,仍不警惕而再次提供中信帳戶並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原諒,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行政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中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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