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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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富展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121號3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2日15時前某時,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民眾可申請衛生福利部補助金之簡訊,林雅慧獲知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上網輸入簡訊內所載之網頁網址,並依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及上傳身份證件,於111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林雅慧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遭扣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林雅慧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由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至鄭富展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2日13時36分許,向吳彥勳傳送行政院紓困補貼之電子郵件,吳彥勳即陷於錯誤,點選郵件中所載之網頁網址,並依網頁指示填載相關資料,吳彥勳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遭扣款4萬9,999元至吳彥勳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由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至李昆育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由李昆育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至鄭富展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上開匯入鄭富展街口電支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雅慧及吳彥勳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富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上開街口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林雅慧及吳彥勳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致林雅慧及吳彥勳均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嗣該金額皆轉匯至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後,而遭他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及吳彥勳證述明確,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轉帳紀錄、街口帳戶資料、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2050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3251號函、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7092號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畫面截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000號卷第11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5頁、第70頁、第77至81頁、第87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7頁、偵字第34758號卷第9至50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據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人在刊登提供賺錢的文章,便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就跟我說若提供名下所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使用,就可以得到1,000元,當下沒有多想,就將街口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使用,但我都沒收到報酬,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對方暱稱,對方也沒有提供他的真實姓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758號卷第12至14頁),可認被告交付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原因為獲得報酬,此即為典型交付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之模式,而衡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貨運司機,可自行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瀏覽訊息,並可操作電子支付帳戶軟體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用等情,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人,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而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在與對方毫不認識情形下,為賺取金錢而提供其街口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街口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慧及吳彥勳施行詐欺行為,而渠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嗣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帳戶中轉匯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將被告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就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查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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