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俊育、陳世明(邱俊育犯參與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 二、案經鄭文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起訴書雖記載案經吳永裕、鄭文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三、訊據被告邱俊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世明則矢口否認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
- ㈡、被告陳世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俊育於警詢、偵查
- ㈢、被告邱俊育於審理時雖曾表示:(一開始誰找你做詐騙?)
-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六、被告邱俊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 七、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邱俊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 八、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
- 九、被告邱俊育於警詢時先後稱:報酬一次2000元至4000元;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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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育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俊育、陳世明(邱俊育犯參與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陳世明所涉參與組織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1154號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大力神」、「江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邱俊育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
陳世明則從事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彼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文盛,致使鄭文盛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吳永裕非本案之被害人,詳後述),將新臺幣(下同)58萬元,匯入姚修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姚修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及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邱俊育及集團車手陳威穎(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陳世穎),嗣邱俊育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46萬元贓款交與陳世明,由陳世明轉交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文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俊育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雖記載案經吳永裕、鄭文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惟依據起訴事實,吳永裕遭騙匯款至姚修慎帳戶後,姚修慎係將贓款交與陳威穎轉交詐欺集團,無從認與被告2人有關,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文盛,故吳永裕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邱俊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世明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會加入「大力神」、「江南」等人之微信群組,是因為他們叫我去找幣商要買虛擬貨幣,但我都沒有找到幣商,所以沒有收過現金;
我在臺北地院被訴收取贓款的詐欺案件,認罪是因為想要爭取緩刑,但因為我在彰化還有被訴詐欺案件,無法再判緩刑,所以臺北地院被判緩刑的案件我後來有上訴,在彰化地院也改否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明辯稱:本案僅有邱俊育之片面陳述,別無補強證據;
邱俊育於審理中稱係陳世明介紹其從事車手工作,與警詢、偵查所述不符;
邱俊育於111年8月2日及111年8月26日警詢時均稱係以丟包方式交付贓款,嗣於警詢、偵查改稱係將本案贓款交付陳世明,真實性有待商榷;
邱俊育於警詢時就本案交付贓款情形曾表示「我真的對這天沒有印象」,事實真偽不明,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陳世明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盛於警詢及證人姚修慎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姚修慎交款與被告邱俊育時對被告邱俊育所拍攝之照片、姚修慎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姚修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姚修慎之凱基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被告邱俊育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堪認定。
㈡、被告陳世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俊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向姚修慎取得46萬元贓款後,係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交與被告陳世明,其於微信群組中之暱稱為BEN,被告陳世明暱稱為天威,前後證詞一致,又被告陳世明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即供承其於微信群組中之暱稱為天威,倘被告陳世明未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詐欺集團豈可能同意其在微信群組內而得以知悉該集團從事詐欺及犯罪所得之細節,再觀諸卷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曾向被告陳世明表示「三台要找兩個人」,被告陳世明答稱「什麼人」、「找炮去接應」,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告陳世明表示「安排一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陳世明表示「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陳世明答稱「錢到我這裡」、「10萬台」,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告陳世明表示「今天ben拿25萬,強拿10萬,已回程」;
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討論「卡是誰拿的」、「阿ben」,被告陳世明答稱「恩」,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討論「他會連阿炮拿的10萬一起帶會去」、「到嘉義大概幾點」,被告陳世明答稱「我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顯見被告陳世明於詐欺集團中位居要角,所辯未參與詐欺、從未收取贓款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邱俊育所證其依據指示將本案46萬元贓款交與被告陳世明一情,核與事證相符,足認屬實。
㈢、被告邱俊育於審理時雖曾表示:(一開始誰找你做詐騙?)被告陳世明等語,惟經辯護人提示被告邱俊育之警詢筆錄,質問何以警詢時表示係李魁丰介紹,被告邱俊育即改稱係李魁丰介紹(參本院卷第195頁),並未堅稱係被告陳世明所介紹,顯見此部分應係記憶有誤或誤解檢察官係詢問本案之共犯為何人。
又被告邱俊育雖於111年8月偵查初期供稱係以丟包方式交付贓款,惟被告邱俊育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時即已證稱:111年3月底4月初陳世明要求我前往越美麗越南小吃部碰面,他向我表示收水工作一樣是聽從江南指示,若他有另行指示則聽他的,若無特別指示,一樣是聽從江南以丟包方式放置至指定地點等語,當日經警提示其手機網路歷程後,被告邱俊育即明確證稱本案贓款係交與被告陳世明(參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卷第29頁),顯見其所證並非單憑記憶,被告邱俊育於審理中復證稱:警詢筆錄下面我有寫「我真的對這天沒有印象」,那是因為警方問我那天詳細的行蹤、做了什麼、吃了什麼,我不可能會記得,但是這邊有寫「提示你當日使用門號的通聯」,依位置來看基本上以我所述為真;
當時警察提示我門號網路歷程跟通聯,我就是看證據我就講,沒有印象是指想不起來細節等語(參本院卷第196、197、203頁),故被告邱俊育所證與被告陳世明共同詐欺並將本案贓款交與被告陳世明等情,顯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所犯之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邱俊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俊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俊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邱俊育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另被告陳世明於警詢辯稱:邱俊育是交錢給吳家輝、阿財或文金云云,於偵查時辯稱:邱俊育是將46萬元交給阿才云云,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陳世明坦承收受46萬元部分,容有誤會。
七、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邱俊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邱俊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八、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行,行為惡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邱俊育自始坦承不諱、被告陳世明階層較被告邱俊育為高,且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邱俊育於警詢時先後稱:報酬一次2000元至4000元;每一次報酬2000元等語,於審理時稱:本案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故可認被告邱俊育本案應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世明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陳世明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後,已實際領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被告2人交與詐欺集團之款項,被告2人對之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帳號 提領地點及時間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及收取款項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及收許款項 1 吳永裕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向告訴人吳永裕佯稱為其友人,稱有資金需求等語 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48萬元 姚修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轉匯 姚修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提領現金 40萬元 姚修慎於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60萬元與陳威穎 不詳 姚修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現金 8萬元 2 鄭文盛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鄭文盛佯稱為其友人,稱有資金需求等語 111年5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58萬元 姚修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轉匯 姚修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2時36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現金 10萬元 姚修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2時39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現金 2萬元 姚修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將46萬元轉匯至姚修慎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修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地點提領現金 40萬元 姚修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中央東路28號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交付現金46萬元與被告邱俊育 被告邱俊育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慷榔1158號「越美麗越南小吃部」,交付現金46萬元與被告陳世明 姚修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現金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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