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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 二、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王裕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林哲瀚
- 二、案經関木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二、核被告王裕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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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8行「不詳之取款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哲瀚及陳重岳」;附表三「取款車手」欄編號1「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哲瀚及陳重岳」。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應予刪除(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故本院於引用附件時逕就此部分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及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針對其共同犯洗錢罪之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詳如下述)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經本案犯行後,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共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判斷本案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王裕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前開3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裕博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王裕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於関木枝位於嘉義縣之居所時,致電告訴人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関木枝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関木枝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鳳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不知情之王鳳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款項於臺中不詳地點交付給王裕博。
二、案經関木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関木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證人王鳳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單影本、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裕博與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昱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款帳號 |
1 | 109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 | 450,000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2 | 109年9月17日12時32分 | 450,00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3 | 109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 | 350,000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 | 109年9月18日12時32分 | 350,00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編號 | 領取時間 | 提領帳戶 | 領取方式 | 領取金額 |
1 | 109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臨櫃提領 | 250,000 |
2 | 109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 同上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150,000(共5次) |
3 | 109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臨櫃提領 | 250,000 |
4 | 109年9月17日14時31分許至34分許 | 同上 |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150,000(共3次) |
5 | 109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臨櫃提領 | 150,000 |
6 | 109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 | 同上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150,000(共5次) |
7 | 109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臨櫃提領 | 150,000 |
8 | 109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至56分許 | 同上 |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150,000(共3次) |
9 | 109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 30,000 |
10 | 109年9月18日15時9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使用網路郵局轉帳 | 30,000 |
11 | 109年9月19日8時25分許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70,000,(共3次) |
12 | 109年9月19日9時9分許至10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70,000,(共2次) |
附表三
編號 | 取款時間 | 取款金額 | 取款地點 | 取款車手 |
1 | 109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 | 400,000 |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星巴克2樓 | 不詳 |
2 | 109年9月18日14時13分許 | 600,000 |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 陳尤城 |
3 | 109年9月19日某時許 | 140,000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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