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3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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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丞恩



被 告 王筱晴


被 告 張浩翊




被 告 連少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7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8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3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4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就被告等人案件一併判決,然因本件部分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仍有應予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有重新製作判決附表之必要,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考量為達成合併裁判之訴訟經濟,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延長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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