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3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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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謝明達




被      告  彭冠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黎氏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宗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謝明達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彭冠琳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黎氏燕因聽信綽號「林浩」之不詳詐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公司有逃漏稅之需求,需要黎氏燕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

李宗祐則聽聞綽號「昊昊」之不詳詐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繳交與指定之人後,遂邀集謝明達、彭冠琳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等均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均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黎氏燕擔任取款車手、李宗祐擔任載送車手及上繳款項、謝明達及彭冠琳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嗣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彭冠琳與「昊昊」、「林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燕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暱稱「林浩」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嗣前揭款項入帳後,「林浩」旋指示黎氏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昊昊」則指示李宗祐駕車載送謝明達、彭冠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黎氏燕收取前揭款項,待謝明達、彭冠琳將款項上繳予李宗祐後,再由李宗祐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彭冠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就被告彭冠琳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被告李宗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彭冠琳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彭冠琳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即被告李宗祐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黎氏燕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宗祐及其辯護人、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6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黎氏燕部分:訊據被告黎氏燕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一個聊天的軟體上認識了「林浩」,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公司要逃漏稅,需要我幫忙把款項轉給他,那時我生活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聽信「林浩」的說詞,被「林浩」感情詐騙等語。

被告黎氏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黎氏燕因為家庭壓力,在網路上認識「林浩」,被告黎氏燕在與「林浩」聊天的過程中逐漸對「林浩」產生情愫,當時「林浩」向被告黎氏燕表示他在臺中有一間公司,因為不想要有名面上的交易紀錄,故需要有人以提領現金的方式將款項交付給北部的客戶,「林浩」就以被告黎氏燕是他信賴的人為由,要求被告黎氏燕幫忙提領款項,被告黎氏燕實際上並不知道交付的款項詐欺所得款項等語。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黎氏燕所申設,被告黎氏燕以將前揭帳戶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林浩」後等情,為被告黎氏燕所是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黎氏燕提領而出並轉交與被告謝明達、彭冠琳等情,為被告黎氏燕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155至167頁、第173至17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3月20日及113年3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85至88頁,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103至107頁),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被告黎氏燕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被告黎氏燕雖原為越南籍,然來臺迄今已逾20年並取得我國國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3頁),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係已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黎氏燕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當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亦應可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

堪認被告黎氏燕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黎氏燕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倘「林浩」有合法款項需使用帳戶收受,其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即可,完全無需成本,但「林浩」卻特意向素未謀面之被告黎氏燕借用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顯然悖於常情。

再者,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甚高,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貨款匯予往來廠商,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黎氏燕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黎氏燕前往ATM提領,甚至指示被告黎氏燕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相識之被告謝明達、彭冠琳,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林浩」委託內容甚不合理。

縱令如被告黎氏燕所述,其係為「林浩」逃漏稅,然被告黎氏燕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悉「林浩」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林浩」逃漏稅而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黎氏燕對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自有預見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黎氏燕所述情節,其並不認識被告謝明達、彭冠琳,僅當場口頭確認身分,然被告黎氏燕將款項之交付與被告謝明達、彭冠琳時,均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然被告黎氏燕捨此而不為,「林浩」所委託之工作又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黎氏燕未加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黎氏燕依「林浩」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親自交付與被告謝明達、彭冠琳,自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之人,可證被告黎氏燕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黎氏燕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㈣被告黎氏燕既可預見「林浩」、被告謝明達、彭冠琳極可能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提領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林浩」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領出,再由被告謝明達、彭冠琳層轉交予被告李宗祐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黎氏燕對「林浩」及被告謝明達、彭冠琳之行為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身提領出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行為,堪認被告黎氏燕確有參與「林浩」、被告謝明達、彭冠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黎氏燕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林浩」、被告謝明達、彭冠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而被告黎氏燕既已從事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行為實乃詐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黎氏燕前開行為,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二、被告李宗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3頁、第432至433頁、第466頁),核與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所述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111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63至75頁、第117至12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79至82頁,他字卷第59頁),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李宗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被告謝明達部分:訊據被告謝明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李宗祐共同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3月20日、21日時,我跟被告李宗祐從臺中開車至桃園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當時被告李宗祐跟我說這是維修印表機的款項,因為該處停車不方便,所以被告李宗祐請我下去取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吳德雲、被害人葉卲琪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黎氏燕提領並轉交予被告謝明達;

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謝明達前往附表一編號1、2「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謝明達下車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宗祐,隨後被告李宗祐即駕車搭載被告謝明達返回臺中之不詳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謝明達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63至75頁、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亦與被告李宗祐、被告黎氏燕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67頁、第173至176頁、第277至280頁,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6頁、第137至143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20日及113年3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31頁、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103至107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明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昊昊」請我去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昊昊」會跟我說去哪裡、向誰收取款項,並指示我返回臺中,將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當我抵達指定地點後,會有不詳之人敲我的車窗跟我說暗號,暗號是4個數字,如果暗號與「昊昊」事先與我所說的相符,我就會把錢交給該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8頁、第311至312頁)。

佐以被告謝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被告李宗祐於112年3月20日、21日2天都是從臺中開車到桃園取款後,再返回臺中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被告李宗祐把錢交給不詳之人時,我有在旁邊,該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也沒有清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可知被告謝明達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宗祐後,對於被告李宗祐再行轉交與不詳之人之方式及細節,均有所見聞。

衡諸常情,使用暗語確認彼此身分,目的顯係用以隱藏雙方之身分而不欲人知,倘係合法之款項,殊無必要以如此詭異之方式交付,被告謝明達自無理由堅信收受之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⒉再者,被告謝明達收受之款項金額甚高,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被告李宗祐大可逕行要求以匯款之方式收取款項,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黎氏燕提供之帳戶,被告李宗祐、被告謝明達再大費周章自臺中駕車前往桃園收取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被告李宗祐告以被告謝明達收取之款項來源甚不合理。

此外,依被告謝明達所述情節,其與被告李宗祐係單純工作上同事關係,並非熟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可見其等雖相互認識,惟未見有何深入交情或特殊信任關係,然被告謝明達竟願意將車輛出借與被告李宗祐使用以收取不詳來源之「貨款」,亦未有所質疑或查證,即輕易允諾收取款項;

且被告謝明達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時,不僅對於應收受之款項金額全然未知,更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竟輕率收受款項後,再行轉交並任由被告李宗祐再行交付予不詳之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

堪認被告謝明達對於其收受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李宗祐及不詳之人,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謝明達依被告李宗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李宗祐駕車搭載被告謝明達返回臺中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自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之人,可證被告謝明達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謝明達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⒋至被告謝明達雖辯稱:被告李宗祐當時告訴我是要收取維修印表機的款項等語。

然查,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謝明達說過要收維修印表機的錢,我跟被告謝明達借車時,是跟他說要去收錢,到達「昊昊」指定之地點並請被告謝明達下車收取款項時,我才跟他說是博弈的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至306頁),且被告謝明達所為又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謝明達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謝明達既可預見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極可能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收受、轉交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被告李宗祐指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李宗祐層轉交予不詳之人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謝明達對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之行為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身收受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收受款項行為,堪認被告謝明達有參與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謝明達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及該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而被告謝明達既已從事收受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收受款項實乃詐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謝明達前開行為,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被告彭冠琳部分:訊據被告彭冠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宗祐共同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3月22日時,我跟被告李宗祐從臺中開車至桃園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途中被告李宗祐跟我說要去收一筆貨款,因為該處停車不方便,所以被告李宗祐請我下去取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劉發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黎氏燕提領並轉交予被告彭冠琳;

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彭冠琳前往附表一編號3「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彭冠琳下車向被告黎氏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收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宗祐,隨後被告李宗祐即駕車搭載被告彭冠琳前往桃園高鐵站,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彭冠琳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21至28頁、第111至113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9頁),亦與被告李宗祐、被告黎氏燕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43至54頁、第127至130頁,112年度偵字27319號卷第155至167頁、第173至176頁、第277至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6頁、第137至1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3至31頁、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79至82頁、第85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103至107頁),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證人即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與被告彭冠琳是同事,我向他借車前往桃園收取款項,我當時有跟被告彭冠琳說是博弈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2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2日當天我有跟被告彭冠琳說來桃園收博弈的款項,我是上來的時候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4至315頁),可知被告李宗祐已明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彭冠琳收取之款項係屬博奕之款項。

另參以被告彭冠琳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22日被告李宗祐找我上來中壢玩,就由被告李宗祐駕駛我的車,過程中在車上被告李宗祐跟我說他要去收一筆貨款,就載我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請我去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2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3月22日我原本人在臺中,下班後被告李宗祐跟我借車前往桃園,因為我的車沒有單獨借別人過,所以不放心,我就跟他一起上來桃園,我一開始我不知道到桃園的原因,被告李宗祐也沒有跟我說,路上被告李宗祐才跟我說他有一筆貨款要收,他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貨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李宗祐係於112年3月22日當日駕車自臺中前往桃園之路途中、被告彭冠琳下車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之前,即已告知被告彭冠琳收取之款項係屬博弈款項甚明。

⒉又博弈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相關金流,並未開放民間私自設立經營,否則即屬非法賭博,被告彭冠琳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無論被告李宗祐需收取之款項為何,然我國辦理帳戶手續甚為簡便,僅需極低或甚至完全不需開戶金額,就可申設帳戶,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並無任何窒礙,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被告李宗祐大可逕行匯款予有資金需求之人,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大費周章自臺中開車至桃園,僅為收取該筆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被告李宗祐告以被告彭冠琳收取之款項來源甚不合理。

此外,依被告彭冠琳所述情節,其與被告李宗祐係單純工作上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可見其等雖相互認識,惟未見有何深入交情或特殊信任關係,然被告彭冠琳竟願意將車輛出借與被告李宗祐使用以收取不詳來源之「貨款」,亦有所質疑或查證,即輕易允諾收取款項;

且被告彭冠琳亦自陳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時,不僅對於應收受之款項金額全然未知,更未具體核實款項數額,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竟輕率收受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李宗祐,並任由被告李宗祐再行轉交予不詳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

⒊況依被告彭冠琳及被告李宗祐所述抵達桃園後停留之地點,包含其等最初前往之內壢工業區、本案收款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其等下車稍作休息所停留之不詳超商、桃園高鐵站等地,顯然前揭處所均非風景名勝,亦非適合出遊之地點,則被告李宗祐及彭冠琳竟均稱其等係前往前揭處所「遊玩」,實令人費解。

佐以被告彭冠琳稱其工作是晚班,殊難想像從事晚班業務之人,竟願意捨棄白天休息之時段,將車輛借與並無特殊交情之同事,大老遠自臺中駕車2個多小時前往桃園「遊玩」,顯然被告彭冠琳所辯甚為不合理。

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彭冠琳主觀上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彭冠琳既可預見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極可能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收受、轉交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被告李宗祐指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李宗祐層轉交予不詳之人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彭冠琳對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之行為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身收受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行為,堪認被告謝明達有參與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彭冠琳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而被告彭冠琳既已從事收受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收受款項實乃詐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彭冠琳前開行為,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㈤被告彭冠琳之辯詞及有利之事證不予採信之說明:⒈證人即被告李宗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彭冠琳說請他下車幫我向被告黎氏燕拿錢,我沒有跟他說要拿多少錢,被告彭冠琳把錢拿上車的時候我有點錢,這個時候被告彭冠琳才問我說這是什麼錢,我跟他說這是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第325頁),然佐以前揭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彭冠琳收取款項之來源之證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迴護被告彭冠琳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被告彭冠琳亦自承被告李宗祐係於前往桃園之路途中即告以要收取「貨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宗祐於案發後約1年始改口證稱係於被告彭冠琳向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後,始告知該筆款項為博弈款項等情,顯係迴護被告彭冠琳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彭冠琳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4人本案詐騙行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即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斷刑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李宗祐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卷第13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23至32頁、第277至28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宗祐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李宗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且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被告謝明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彭冠琳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發仙遭詐騙後,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劉發仙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黎氏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3萬元,未遭被告黎氏燕提領而不同。

㈣所犯罪名:⒈核被告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彭冠琳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黎氏燕、李宗祐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謝明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發仙遭詐款項其中之3萬元,因未遭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被告彭冠琳對同一告訴人劉發仙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黎氏燕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林浩」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此部分被告黎氏燕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吳德雲、劉發仙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吳德雲及劉發仙、被害人葉卲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黎氏燕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想像競合:⒈被告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彭冠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⒉被告黎氏燕、李宗祐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謝明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㈦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謝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⒈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被告謝明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綽號「林浩」、「昊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黎氏燕、被告李宗祐、被告彭冠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綽號「林浩」、「昊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0號),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彭冠琳自始否認犯行,且本案之告訴人劉發仙遭詐款項非微,堪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本案各罪之刑,僅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4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被告黎氏燕分擔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被告李宗祐則擔任載送車手、上繳贓款之犯罪分工,被告謝明達、被告彭冠琳則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其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李宗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黎氏燕、謝明達、彭冠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94頁、第201至202頁),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20日至22日間,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黎氏燕、李宗祐、謝明達所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黎氏燕及李宗祐之辯護人均雖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黎氏燕及李宗祐既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⒉被告彭冠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彭冠琳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彭冠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李宗祐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發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其中3萬元,未即遭被告黎氏燕提領即遭圈存,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第81頁),該款項既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告訴人劉發仙,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劉發仙。

㈢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彭冠琳雖稱被告李宗祐有幫其代付油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然此部分難認係屬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金額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收款金額
告訴人
吳德雲
112年3月某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德雲
聊天並佯稱:可
投資「新鴻基地
產香港有限公
司」推出之房地
產以獲取利益等
語,致告訴人吳
德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
112年3月20
日中午12時2
3分許
被告黎氏燕
於112年3月
20日中午12
時41分許、
中午12時42
時許、12時
43分許,自
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6 萬
元、6 萬
元、3 萬
元。
被告李宗
祐、謝明

112年3月20
日中午12時
56分許
桃園市○○區
○○街00號旁
⒈告訴人吳德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
字第3555號卷第191至19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他字第3
555號卷第187至189頁、207頁、第223
頁)
⒊告訴人吳德雲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09至213
頁)
⒋告訴人吳德雲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15至221
頁)
15萬元
15萬元
被害人
葉卲琪
(起訴
書誤載
為葉邵
琪,應


正)
112年3月6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葉卲琪
聊天並佯稱:可
透過「SINOVAC
科興」網站投資
以獲取利益等
語,致被害人葉
卲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中
信帳戶。
⒈112年3月2
1日上午10
時14分許
⒉112年3月2
1日上午10
時15分許
被告黎氏燕
於112年3月
21日上午11
時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
提領10 萬
元。
112年3月21
日上午11時
34分許
桃園市○○區
○○街00號旁
⒈被害人葉卲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
字第3555號卷第261至265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309至314
頁、第319頁)
⒊被害人葉卲琪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71至275
頁、第287頁)
⒋被害人葉卲琪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289至303
頁)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萬元
告訴人
劉發仙
112年3月21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2
日中午12時4
被告黎氏燕
於000年0月
被告李宗
祐、彭冠
112年3月22
日晚間6時6
桃園市○○區
○○街00 號
⒈告訴人劉發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
字第21731號卷第65至67頁)
附表二:
冒稱告訴人劉發
仙之姪子,向告
訴人劉發仙佯
稱:欲借款,隔
天就會還錢等
語,致告訴人劉
發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
9分許
00 日下午5
時33分許、
下午5 時34
分許、下午
5 時36 分
許,自本案
郵局帳戶提
領6萬元、6
萬元、3 萬
元。

分許
(全家便利超
商中州店)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17
31號卷第69至71頁)
⒊告訴人劉發仙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影本、與不詳詐欺
者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度偵字第217
31號卷第73至78頁)
18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
5萬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
更正)
15萬元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被告黎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謝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被告黎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謝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被告黎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彭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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