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素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素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 三、案經蔡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戴佳蓉訴由臺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所犯罪名
- ㈢、罪數關係
- ㈣、刑之減輕部分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 四、移送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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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就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以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素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蔡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戴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吳凰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素本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20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5頁),並據如下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下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0001171號函暨檢附陳素本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約定帳號表、帳戶變更申辦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下稱偵6835號卷】第69至7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蔡玉玲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下稱偵18727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⒈蔡玉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⒉蔡玉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蔡玉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18727號卷第25頁 ⒉偵18727號卷第27至29頁 ⒊偵18727號卷第31至39頁 2 吳凰琪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0556號卷【下稱偵30556號卷】第17至21頁 ⒈吳凰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⒉吳凰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吳凰琪名下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 ⒈偵30556號卷第49至51頁 ⒉偵30556號卷第57至59頁 ⒊偵30556號卷第77頁、第81頁 3 戴佳蓉 警詢時之證述 偵6835號卷第27頁至反面、第29頁 ⒈戴佳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戴佳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6835號卷第49頁反面 ⒉偵6835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告訴人吳凰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玉玲(119萬元)、吳凰琪(40萬元)、戴佳蓉(28萬元),合計高達187萬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19、225頁),並與告訴人蔡玉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於麵攤工作、月薪38,000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之損失非微、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蔡玉玲、戴佳蓉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吳凰琪(即112年度偵字第30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玉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林」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蔡玉玲佯稱:伊是香港公務員律師,要買房子,但是不能用自己名字過戶云云,致告訴人蔡玉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8日9時22分許 119萬元 2 吳凰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洪瑞」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吳凰琪佯稱:可以透過玩賭博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凰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3 戴佳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貳貸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向告訴人戴佳蓉佯稱:申請貸款程序有誤,帳戶遭鎖云云,致告訴人戴佳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5時47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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