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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儒
呂鎮業
上 二 人
共同具保人 呂紹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劉學儒、呂鎮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由具保人呂紹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劉學儒、呂鎮業釋放。
惟被告劉學儒、呂鎮業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接受審判,且合法傳喚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劉學儒、呂鎮業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劉學儒、呂鎮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2份(見110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見審金訴卷第33至3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學儒、呂鎮業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7萬元(共計1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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