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3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映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公文書之影像電子檔案,傳送至告訴人卓素貞之手機,此為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且係表彰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一定之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外觀上已經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文;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載有「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張智先收取後,轉交予張惠慧指定之人,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張惠慧、張智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傳送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本判決附表所示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電磁紀錄(見112偵1796號卷第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各1枚 2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電磁紀錄(見112偵1796號卷第74頁) 「檢察官黃立維」之普通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劉映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晊與張惠慧、張智先(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警政署分局長」、「刑事大隊長」致電卓素貞佯稱:有人假冒身分要盜用補助款、涉嫌毒品案件,須繳交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處理帳戶停用之問題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與卓素貞,致卓素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75萬5,000元與劉映晊,劉映晊依張惠慧之指示取款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之廁所內,由張智先前往該處收取後,交付與張惠慧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回上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卓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映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神學院」、「錢再來」內張惠慧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卓素貞收取75萬5,000元後,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之事實。
(2)被告將75萬5,000元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後,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神學院」、「錢再來」內張智先向張惠慧回報已取款,再由張惠慧指示張智先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獲利為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卓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警政署分局長」、「刑事大隊長」致電告訴人佯稱:有人假冒身分要盜用補助款、涉嫌毒品案件,須繳交75萬5,000元處理帳戶停用之問題云云,並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交付75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素貞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份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份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之事實。
6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1)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基地台接收及發送訊號之事實。
(2)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發送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映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劉映晊與張惠慧、張智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