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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論罪科刑㈡罪名⒊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論罪科刑㈡罪名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理由欄論罪科刑㈡罪名⒊
誤寫 更正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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