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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林彥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並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凱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3月1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93頁),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即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3月19日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4月9日即告屆滿,被告遲至同年4月25日其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07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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