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4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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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傑無罪。

事 實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底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劉霏雨」、「小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劉霏雨」,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劉霏雨」之指揮擔任車手,將匯入富邦帳戶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劉霏雨」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分別於:(一)111年4月12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南州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梓涵」持續連繫,復向其佯稱:因奶奶過世,需要繳納遺產稅,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南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9時4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00元、30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

被告再依「劉霏雨」指示,將上開款項在台灣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

(二)110年11月30日,透過不詳交友網站,以暱稱「Aileen」向陳彥甫佯稱交友見面要儲值保證金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即按「劉霏雨」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劉霏雨」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南州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是因在000年00月間於網路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劉霏雨」,她騙我要繳納遺產稅,金額達1千多萬元,她人在中國,沒有臺灣帳戶,要我幫她彙整這筆錢後,再交由律師繳納遺產稅,所以先將錢匯給我,又因我匯錢給律師會有贈與稅,故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且我也被「劉霏雨」以借款給付律師費及繳納遺產稅為由詐騙50萬元,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將其所有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用,且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聽從「劉霏雨」指示為前揭將款項儲值至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等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2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卷110頁),並據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下稱偵12105卷〉17-19頁)、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卷〈下稱偵48566卷〉19-21頁),且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匯款紀錄(偵12105卷41-61頁)、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105卷67-74頁;

偵48566卷239-2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05卷105-121頁)、告訴人陳彥甫之匯款明細(偵48566卷31、33頁)、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偵48566卷43-187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答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前揭行為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認識或預見,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其與「劉霏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一9、11-13、15-463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000-000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000-0000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卷69-93、115-121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而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劉霏雨」稱:「姑姑過世了」、「給我留6000」、「店面也送給我了」、「現在住的房子也給我了」、「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房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元」、「我現在是去想辦法湊律師費用了」、「老公剛有收到20萬元嗎」、「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等語(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一25、29、31、175、177頁);

被告則稱:「所以我明天匯給律師多少錢?」、「也還是103萬元?」、「我還是要再給律師103萬嗎?」、「還是要加今天多的15萬」、「我用中信再轉10萬過去」、「花旗那邊先轉了10」、「一開始花旗還有匯10給律師」等語(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一189、191、193、195頁),並有被告與「劉霏雨」就匯款情形之匯款單貼圖及對話內容(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一37-4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霏雨」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因繼承姑姑遺產,需繳納律師費及上開稅額,被告亦曾應「劉霏雨」之要求而匯款。

(二)復審酌卷附被告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9日分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上開合計共20萬元匯至另案被告李福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李福安郵局帳戶);

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迄111年1月3日止,自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共匯6筆各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李福安郵局帳戶,上開10筆被告共匯款50萬元至李福安郵局帳戶。

又上開匯款情形,核與本院函調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2日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卷37-55、131-137、157-161、211-228頁)。

足見在被告與「劉霏雨」為前揭對話後,被告確實有依「劉霏雨」之要求,於上開期間為上開匯款,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劉霏雨」之詐術,受有損害並非無據。

(三)參以被告因「劉霏雨」於110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向其佯稱欲借款支付律師費用及遺產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共10次各匯款5萬元至李福安郵局帳戶,李福安經判處有罪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73-8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劉霏雨」詐騙而為本件行為,且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害等語,應屬可信。

(四)衡以被告於網路認識「劉霏雨」後,其二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均有LINE之對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一25、461頁),且「劉霏雨」對被告稱「我累累的時候就會拿你照片來看」等語,其等並互稱「老公」、「寶寶」、「小寶貝」等語(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一25、45、49、461頁),顯然被告已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對「劉霏雨」產生一定情感,則被告因而疏未防備,致無法合理警覺提供富邦帳戶及依前揭「劉霏雨」指示為前揭等行為,有從事不法或犯罪之虞,就現今社會而言尚無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有為前揭行為,即遽認其確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五)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資料,並依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等物,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自不得遽以有上開行為即有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而依本院前揭所述,被告顯於虛擬網路世界中,已對「劉霏雨」具有一定情感,致無法合理警覺已受詐騙,從而依「劉霏雨」指示提供富邦帳戶並為前揭行為,實與常情無重大違背之處,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而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六)至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之供述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明其等受騙匯款至富邦帳戶後,復由被告為前揭客觀事實之行為,然並無從據以分辨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所處之地位與上開告訴人相同,均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69號併辦意旨書認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楊梓涵」佯以交友並借款云云,致陳南州陷於錯誤而向賴俊丞借款,並由賴俊丞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後,被告再聽從「劉霏雨」指揮自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劉霏雨」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均為陳南州,係同一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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