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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哲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至鄧宇生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各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
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胡哲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我是信用小白,要讓對方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鄧宇生之台新銀行帳戶前,在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8至30歲且自稱民間辦理貸款業者之男子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112偵20998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卷【金訴卷】第42至43、57至58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鄧宇生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0998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補發紀錄、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鄧宇生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之個人頁面、STEP UP網站頁面、專案金鑰廣告、其與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及LINE群組暱稱「No.1總入富有」之對話紀錄、出款授權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998卷第13至23、29至39、41至51頁;
金訴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鄧宇生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經轉帳至本案帳戶,且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學歷為光華商職觀光科,曾於夜市、麵包店工作,亦擔任過送貨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麵包師傅,亦從事過洗車行業(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
金訴卷第5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故被告對於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熟識,僅於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
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於該案後,顯能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其身分無所知悉之他人,該帳戶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供作詐欺相關犯罪所用。
3.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刊登貸款廣告,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後我用Telegram與對方聯絡;
對方跟我說他會請專員來跟我收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貸款公司及公司地址,我想說我帳戶也沒有錢,對方跟我說是要幫我美化帳戶,他們會找銀行的漏洞,他們說的專業術語我也聽不懂,我是信用小白,雖然我沒有問過銀行我可否貸款,但我問我朋友,他們認為以我的信用狀況,跟銀行借錢是不可能的等語(見金訴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該網路上自稱辦理貸款之業者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此過程中,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4.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而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內該交易明細最早之查詢時間為111年3月1日,而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前之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陸續有數目非小之款項匯入,且旋經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之時點,應為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111年3月初某時。
因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1年4月中一情(見112偵20998卷第127頁),應屬有誤。
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未有餘額,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款項時,亦不會蒙受損害,上開情形更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要求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竟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徐婉容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da總指揮」將徐婉容加入投資平台LINE群組,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向徐婉容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可獲利達百萬等語,致徐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鄧宇生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鄧宇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宇生之台新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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