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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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0、21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聖元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經由呂鎮宇(渠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之介紹,參與呂鎮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飛」、「阿賢」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聖元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嗣於000年0月間招募莊凱囿(渠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1、122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聖元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由王聖元擔任收水之工作,莊凱囿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聖元、呂鎮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致電聯繫黃秀美,冒充「特偵組」人員,向黃秀美佯稱:「其涉嫌分屍案,且戶頭遭詐騙集團利用,裡面的錢是贓款,並將被通緝,如不處理好,戶頭內款項會遭凍結,故需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臨櫃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小飛」旋於同日下午2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指示王聖元、呂鎮宇於當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巷口向黃秀美取款,王聖元、呂鎮宇遂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並由王聖元向黃秀美取款,呂鎮宇則負責把風及監看;

上開冒充「特偵組」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致電黃秀美並佯稱:「便衣警察同事在其住家附近了」云云,要求黃秀美將提領之80萬元交予其同事,致黃秀美誤信王聖元即為前來取款之「便衣警察同事」,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80萬元予王聖元,王聖元收取上開80萬元款項並離去後,與在上址附近把風及監看之呂鎮宇會合,再由「小飛」、「阿賢」聯繫王聖元、呂鎮宇,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0段路○○○○○○○○○○○○○○○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由王聖元、呂鎮宇將上開80萬元交予「小飛」、「阿賢」,使黃秀美、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王聖元因此獲利1萬7,000元之報酬。

㈡王聖元、莊凱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致電聯繫陳蓁鈴,冒充陳蓁鈴之女,向陳蓁鈴佯稱:「因毒品而遭綁架,需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將有性命危險」云云,致陳蓁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0萬元現金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裝入亮綠及土色相間之側背帆布袋中(下稱本案帆布袋),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旁之變電箱夾縫中,再由莊凱囿依「叔叔」指示,於同日下1時38分許,至上址拿取本案帆布袋,嗣將本案帆布袋持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金城街口交予王聖元,使陳蓁鈴、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王聖元因此獲利5,000元之報酬。

㈢王聖元、莊凱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致電聯繫趙月昭,冒充趙月昭之子,向趙月昭佯稱:「因毒品而遭綁架,需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將有性命危險」云云,致趙月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許,提領10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10萬元與其他貴重首飾(含2條項鍊、1對手鐲、1個領帶夾、3條手鍊及1個薄金片,合計價值10萬元)裝入塑膠袋中(下稱本案塑膠袋),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國中旁之變電箱上方,再由莊凱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上址拿取本案塑膠袋,嗣將本案塑膠袋交予王聖元,使趙月昭、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王聖元因此獲利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陳蓁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趙月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聖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080、2124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1552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52卷第149頁)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6810卷第7至15頁,偵緝2080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金訴1575卷第49至54頁,本院金訴1552卷第51至57、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鎮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810卷第27至41頁,偵30032卷第183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凱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941卷第7至10、61至62頁,偵39918卷第9至15、89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810卷第103至105、203至20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蓁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918卷第37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月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941卷第17至21、57至58頁)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秀美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36810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黃秀美110年7月2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36810卷第113頁)、告訴人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偵36810卷第125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6810卷第165頁)、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鎮宇110年7月29日搭乘A車抵達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款地點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秀美指認交款對象照片(見偵36810卷第115至125頁)、A車司機龜山分局電話訪查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810卷第127至131頁)、新梅計程車行龜山分局電話訪查表(見偵36810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龜山分局電話訪查表、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810卷第135至137頁)、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呂鎮宇遭扣押手機照片(見偵36810卷第77至85頁)、另案被告呂鎮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6810卷第135至137頁)、龜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0100號函(見偵36810卷第207頁)、告訴人陳蓁鈴於111年5月13日至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款地點放置本案帆布袋、另案被告莊凱囿111年5月13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可車抵達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款地點並拿取本案帆布袋之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莊凱囿將本案帆布袋交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39918卷第47至58頁)、告訴人陳蓁鈴指認放置本案帆布袋地點(見偵39918卷第45頁)、告訴人趙月昭提款交易明細(見偵36941卷第31頁)、另案被告莊凱囿111年5月11日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偵36941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 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又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㈠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080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再次致電聯繫告訴人黃秀美,冒充「特偵組」人員,向告訴人黃秀美佯稱:「需再提領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70萬元」、「這筆錢偵辦完後很快就會還給你」云云,使黃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臨櫃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70萬元;

「小飛」旋致電聯繫指示被告、另案被告呂鎮宇於同日下午再次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款地點向告訴人黃秀美取款,被告、另案被告呂鎮宇遂再次抵達上開地點,並推由另案被告呂鎮宇向告訴人黃秀美取款,被告則負責把風;

上開冒充「特偵組」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致電聯繫告訴人黃秀美並佯稱:「其手下在附近了」云云,要求告訴人黃秀美配合提領之70萬元交予其手下,致告訴人黃秀美誤信另案被告呂鎮宇即為前來取款之「手下」,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另案被告呂鎮宇,另案被告呂鎮宇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並離去後,與在上址附近把風之被告會合,再由「小飛」、「阿賢」聯繫被告、另案被告呂鎮宇,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0段路○○○○○○○○○○○○○○○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另案被告呂鎮宇將上開70萬元交予「小飛」、「阿賢」,因認被告此次取款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收取80萬元之人是胖的,第二次收取70萬元之人是瘦的等語(見偵36810卷第103至105、203至204頁),並指認向伊收取80萬元者為被告,收取70萬元者為另案被告呂鎮宇(見偵36810卷第204頁)。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鎮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渠與被告僅有向告訴人黃秀美收取80萬元,且收取該款項後,其等即離開現場,並未再向告訴人黃秀美收取70萬元等語(見偵36810卷第27至41、183至189頁),且觀公訴人所提110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鎮宇於第一次收款即當日下午2時10分許至15時11分許,出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款地點附近(見偵36810卷第115至125頁),未見其等於第二次收款即當日下午4時許,再次出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款地點附近,實難僅以告訴人黃秀美單一指認,逕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鎮宇亦有向告訴人黃秀美收取70萬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招募另案被告莊凱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10年8月2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買手機找我小倩」、「gucci」、「小凱」、「陳慶豪」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9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處刑,於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552卷第58至75頁)。

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固於110年7月28日,經另案被告呂鎮宇之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招募另案被告莊凱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及招募另案被告莊凱囿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詐欺集團,更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被告於110年8月2日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及招募另案被告莊凱囿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亦為前案之詐欺集團。

㈣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起犯意招募莊凱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被告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處刑確定,縱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莊凱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與前案有一罪關係,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552卷第53至55頁),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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