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展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孟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KOI資產副理」、「佛海」、「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
嗣吳孟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8時許,冒充為警員「王忠義」、檢察官「周文清」等公務員,撥打電話與劉文光,向劉文光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金管會將凍結帳戶內資金,需要將帳戶內之錢依指示匯出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擔保等語,致劉文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林玟彤(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玟彤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劉文光受騙匯入之款項150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吳孟展,再由吳孟展前往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女子收受,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孟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吳孟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收受林玟彤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39【下稱偵45339卷】第22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6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後,依指示去收取貨款,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只是去應徵工作,遭騙而去收取款項,並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尚不能排除均為不詳之人獨自一人自導自演等語。
㈡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4月22日8時許,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文光,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擔保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林玟彤即於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前往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層轉上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偵45339卷第19至29、167至169、221至222頁,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林玟彤、楊浩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339卷第5至11、37至43、47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玟彤提款之翻拍照片、林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玟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5339卷第61、65至67、89、91至109、113至115、119至121、12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廣告,加該廣告上的LINE,認識一名叫「鑽石公司人力部」的男子,該男子叫伊下載飛機軟體,並加「KOI資產副理」及「佛海」,後來是「KOI資產副理」及「佛海」叫伊去拿錢,他們說是貨款,伊對於款項來源並不清楚,「KOI資產副理」有要求伊對外向客戶自稱「志忠」等語(見偵45339卷第23至25、1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在GOOGLE看到一個廣告,上面寫外聘人員,說是跑外務的要去找人收錢,說是貨款,一天薪資2,000元,車資可以報銷,應徵工作的公司是「鑽石人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地址等事項,毫無所悉,且被告亦不知該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為何,核與一般應徵求職之過程迥異。
又依據被告提出與「鑽石公司人力部」之LINE對話紀錄,「鑽石公司人力部」稱:「有一家公司職缺覺得蠻適合你的,無經驗可,薪資部分試用期就48,000了,你有興趣嗎」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5號卷【下稱偵46415卷】第34頁),然而,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倘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僅是單純收取現金再轉交他人,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本案收取金額高達150萬元,若正常公司之交易涉及如此鉅額,何不以匯款為之,留下相關金流紀錄之餘,亦可避免金錢運輸過程中可能發生遺失、員工侵吞之風險,反而捨近求遠,負擔額外支付被告報酬之營運成本而以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為之,更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合法公司之營運有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做過餐飲業,薪資3萬5至4萬元等語(見偵45339卷第167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智識及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應知曉若從事者為一般合法之職業,至少就公司名稱、營運項目、負責主管之姓名等事項有一定之了解,然被告卻對上述內容全然不明瞭,是本件被告所為內容僅為簡單之勞力付出,所領取之報酬卻遠高於其先前收入,甚至於與「客戶」接觸時,要向其表示虛造之姓名,而不以真實身分為之,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實乃非法之犯罪行為,應無不知之理。
⒊又觀諸被告收取及交付款項之經過,被告係於111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取得林玟彤交付之150萬元後,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及興農路口將白襯衫更換成白帽T(第一次變裝),而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巷弄更換成黑色短袖上衣及短褲(第二次變裝),復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更換成白帽T及短褲、帽子(第三次變裝),最後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再度更換成黑色短袖上衣及短褲、帽子(第四次變裝),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楊浩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可見被告收受詐欺贓款後,短時間內先後變裝4次,衡諸一般常情,社會上合法工作或有可能要求員工必須穿著特定服裝,然殊難想像會有短時間內不斷變裝之需求。
被告雖辯稱:「KOI資產副理」說下班後換裝比較輕鬆云云,然而,倘若被告換裝之理由僅係為求下班後服裝舒適,又豈有於換下西裝後,再多次變更裝扮之必要,況被告該日之工作是收取款項後交付他人,則在被告未將款項交予他人前,均不算是「下班」,被告又何須急忙變裝,著實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於取款後並未立即離去,反而在桃園市中壢區多處巷弄繞路等情,上開不合常情之舉動,均足徵被告是為了隱匿行蹤,躲避警方、監視器之追查所為,佐以被告供稱變裝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45339卷第22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法一事,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KOI資產副理」叫伊聯絡「狼」,「狼」有用手機跟伊聯絡,結果來的是一個女生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上開犯行,除了自身負責收水之工作外,所接觸者尚有負責指揮之人、其他收水再轉交上手之人,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實際上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無訛,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非由3人以上組成,尚不足採。
⒌末以,被告雖以其與「鑽石公司人力部」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欲證明被告係應徵工作而從事本案取款之工作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鑽石公司人力部」之對話,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KOI資產副理」及「佛海」叫伊去收錢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初接觸「KOI資產副理」之緣由,尚無法證明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佛海」等人,係如何洽談收取不法款項之內容及細節,自無法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並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是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親自實施詐騙,並未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KOI資產副理」、「佛海」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取林玟彤交付之款項,又依「KOI資產副理」指示聯絡暱稱為「狼」之男子,並前往臺中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且有「KOI資產副理」、「佛海」之TELAGRAM個人資料及聯絡人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6415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實際上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縱不排除可能有一人分飾之情形,然如前所述,其至少為3人以上,已無疑義。
而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再前往他處交付前來收款之成員而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成員存在,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之後,指示被告向林玟彤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綽號「KOI資產副理」、「佛海」、「狼」、不詳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見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洗錢罪之犯行(見偵45339卷第221頁,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實有不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但因為該次應交付的款項少10萬元,上手要求伊跟收款女子共同負責,所以伊實際上沒拿到錢,還欠對方4萬8,000元等語(見偵45339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因遭上游要求先行抵債,因而未能實際取得,然尚不得據此否認被告有獲得2,000元之利益,此由被告上開供稱「還欠4萬8,000元」等語,足徵已獲得2,000元抵償之利益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