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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展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展於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於113年6月25日寄存慈福派出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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