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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洗錢所持有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英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英正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在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後,再統整匯出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嗣由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謹綸佯稱:可操作大東方APP投資虛擬貨幣,然若欲將獲利之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提領,需先依指示支付虛擬貨幣一定成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陳育任(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由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上開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28萬5,000元,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莊英正之本案帳戶,旋由莊英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提款28萬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英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玩賭博網站遊戲贏的錢,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詹謹綸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1萬元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嗣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再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上開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28萬5,000元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提款28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等情(112偵緝2521卷第51頁;
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111偵19595卷一第11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9595卷一第187至269頁)、陳育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9595卷二第141至155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9595卷一第283至29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65頁)在卷可稽。
是不詳之詐欺者確實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⒈不法詐欺者或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運作模式多由不法詐欺者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迂迴層轉詐欺款項,復由車手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宣導多年。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店員、冷氣學徒及計程車司機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足認其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亦非毫無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不法詐欺者或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確定其能支配、掌控該人頭帳戶,當不至透過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行為,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該人頭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甚且,不法詐欺者或詐欺集團雖掌握該人頭帳戶,仍可能面臨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或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若參與取款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機關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是不法詐欺者或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於取款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款之工作。
⒊觀諸卷附本案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轉匯、提領時間(111偵19595卷一第283頁;
111偵19595卷二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入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該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旋即於4分鐘後之上午10時19分許遭轉匯共28萬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此後不到1小時,隨即遭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28萬5,000元,顯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出同等金額之款項,是依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極為短暫、轉匯金額相符、迂迴層轉款項等特性,顯然符合不法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不法詐欺者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
依上開所述,若詐欺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將使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集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當可認被告與不法詐欺者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成共識,不法詐欺者方會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關鍵工作,足認被告對於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明確知悉此乃不法詐欺者行騙後之取款行徑甚明。
⒋從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時,已明確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間迂迴層轉,再由被告自作為第二層帳戶之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顯係藉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款項為在賭博網站所贏得之金錢云云。
惟查,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就其投注之賭博網站、賭博標的、賭博方式、投注金額及盈虧金額等重要事項,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在賭博網站投注及獲利之相關紀錄,其所述已難遽信屬實;
又一般賭博網站之主要營利來源,無非係賭客在該賭博網站上不斷投注之金錢,是該賭博網站殊無主動提供金錢予賭客下注博弈之理,依被告所供:其不需要在該賭博網站儲值,該賭博網站就會主動給錢讓其下注玩遊戲等語(本院卷第33、58、59頁),顯與一般賭博網站之營利模式迥然不同,有違事理常情,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確有在博弈網站下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為其賭博所贏得之彩金,顯係臨訟之辯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者收受詐騙款項,復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者實施詐術之過程,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各與不法詐欺者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
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8萬5,0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與詐欺者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又上開款項係供被告自己花用,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2偵緝2521卷第52、53頁;
本院金訴卷第33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款項1萬元,應優先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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